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春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胜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春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胜春及朱旭榜(已判刑)、吴权(另案处理)、郑泽(已判刑)一起玩时,郑泽提出骗个学生过来然后向他家属勒索钱财,王胜春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王胜春、吴权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桥北村委会一座大桥边,将上夜校回家的被害人黄某甲(1984年1月31日出生)骗至永中街道北山下水库。在此等候接应的郑泽、朱旭榜即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逼其说出家中电话号码。后由王胜春、吴权看守黄某甲,郑泽、朱旭榜去打电话给黄某甲的父亲被害人黄某乙,索要38000元赎金。后因黄某甲的家属报警,郑泽、朱旭榜被公安机关抓获。王胜春不见郑泽、朱旭榜返回,怀疑已被公安人员发现,遂与吴权将黄某甲放掉后逃跑。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王胜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甲已对王胜春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胜春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胜春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王胜春没有参与预谋,且能投案自首,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并从轻量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勒索财物尚未得逞,王胜春能投案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对王胜春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胜春及辩护人关于王胜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诉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要求二审从轻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竞舟
审判员陈欣俊
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彬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