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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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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林化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01:44 人气:6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化章,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2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3月18日再次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指定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汪廖、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化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聘请诉讼代理人汪廖、金良静律师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汪廖、金良静,被告人林化章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化章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汪某乙变心,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四村其养猪场的走廊内,用铁榔头击打汪某乙的头面部数次,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林化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林化章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存在言语性幻听、继发性被害观念及牵连观念等症状,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化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称,对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化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林化章放弃同汪某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害人的儿子,可以视为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化章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汪某乙变心,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四村其养猪场的走廊内,用铁榔头击打汪某乙的头面部数次,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林化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林化章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存在言语性幻听、继发性被害观念及牵连观念等症状,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林化章的供述,供认自己十几年前入赘到汪某乙家当上门女婿,两人一直以养猪为业,大概在前年4、5月份,自己两夫妻在瑞安鲍田租了场地养猪。2014年农历二月一天,汪某乙前夫的弟弟“林和”与邻居“奶儿孙”两人在聊天,说自己的坏话,说自己入赘到他们家,霉都被倒光了,还要想办法把自己逼走。接下来的一段时间,自己都觉得周围的人在嘲笑自己,自己知道这都是林和搞的鬼。大概十来天前,自己踩三轮车经过烟台村时,发现一个外地人甲一直盯着自己看,自己觉得这个人想打自己,这时又过来一个外地人乙,乙就问甲,为何想打自己,甲说有人出5000元,要自己死,当时自己听到甲和乙的对话后,就急忙离开了。大概2、3天前,自己听见汪某乙和继次子孔某甲商量要逼走自己。自己觉得入赘到汪某乙家后一心为他们,干得很辛苦,而汪某乙说变心就变心,要逼走自己,自己就产生了要把汪某乙杀死再自杀的想法。2014年5月13日晚,自己提出要把猪卖了,明年不养猪了,当时自己看到汪某乙很慌张,自己觉得她心里有鬼,之后听见汪某乙和孔某甲说不要自己了。然后自己和汪某乙一起在养猪场里,自己想到汪某乙的小叔子林和要逼走自己,汪某乙也变心了,自己就跟汪说不要变心,汪说不会变心的,但是自己觉得她已经变心了,就跟她说,“你的心已经变了,我想和你一起死。”于是就拿起门边的铁榔头,朝汪某乙的头上敲过去,第一下敲过去,汪某乙好像有叫起来,接着自己继续用榔头敲汪某乙的头上三、四下,汪某乙被敲之后就倒在地上,自己看见她血流出来就慌了起来。当时自己想到自杀,但是没有工具,就打了110报警,说把汪某乙打死了。


被告人林化章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化章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作案时所使用的榔头;经被告人林化章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村养猪场内就是其杀害汪某乙的地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一天,继父林化章有打电话给自己,说二叔孔某乙和有对邻居“奶儿孙”说,林化章把我们家族的霉倒光了,还商量说要把他从家里赶走,还说二叔打算出钱叫外地人过来赶他,当时自己在电话里劝他,不会有这样的事情。母亲汪某乙也没有跟自己商量要和林化章离婚,赶他出去之类的话题。林化章脾气不好,经常有跟母亲吵架,但是人是比较勤劳、顾家的。


证人孔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孔某甲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死者就是其母汪某乙。


2、证人孔某乙和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跟邻居“奶儿孙”讲要把林化章赶走,林化章这个人脾气比较暴躁,跟亲戚、邻居关系一般,但人还是比较勤快。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哥哥林化章十几年前入赘到汪某乙家,他性格比较暴躁,经常骂人。之前林化章有打过几次电话给自己,但一接起来就无缘无故骂自己。自己父亲在世时,有时候会无缘无故骂母亲。十几天前,汪某乙打电话给自己,说林化章不知道听谁说,说她的家人要将其逼回瑞安老家,要给汪某乙再介绍一个老公,自己就劝汪某乙不要听林化章乱说。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几天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林化章打电话给自己,说他老婆汪某乙最近可能在外面有男人了,自己知道林化章有时乱说话的,她老婆去年刚做了子宫手术,就对他说不可能的事,还叫汪某乙接了电话,汪某乙说林化章乱说的,自己叫汪某乙也不要听林化章乱说。大概一个月前,林化章也打过电话说,他老婆汪某乙前夫的兄弟说要逼他回瑞安老家,还说要叫人过来打他,自己问他有否被打,他说没有。林化章平时有打电话给自己,说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林化章和汪某乙关系很好的,林化章脾气不怎么好,有时候会骂汪某乙,自己觉得林化章的父亲可能有。


5、证人朱某、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两夫妻跟汪某乙夫妻住在一起,平时林化章脾气比较暴躁。当晚他们9点钟去睡觉,林化章夫妻还没有回来,他们一般都是养猪养到12点左右才睡觉的。过了一会,听到一声响声,好像是铁锤用力扔在地上的声音,当时自己没有注意就继续睡,过了十几分钟,听到外面的狗叫起来,走到窗户边看到派出所同志将林化章带走了。自己看到汪某乙躺在养猪场的走廊上,地上都是血迹。后来120急救车过来,医生说汪某乙已经死了。


6、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村里人叫自己“奶儿孙”,自己和孔某乙和没有在一起聊天时谈论林化章。


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自己接到林化章的电话,他说把自己妻子打死了,自己问他在哪,他说在养猪场,自己以为他们夫妻俩吵架了,就劝他不要吵,说着说着,林化章说嫂子变心了,要跟他离婚,她亲戚想介绍她嫁给哪个老板了,自己劝他不会的,林化章说自己打死嫂子再报警的,自己以为他说的是气话,就接着劝他,然后他就挂了。


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林某乙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汪某乙就是林化章的妻子。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村一养猪场内,该养猪场南、北朝向,东西45米,南北宽17米,养猪场西部为猪舍,东部由北往南依次为住房、水泥地坦、杂物室。东北角北墙设双扇铁门,东扇门向内开着,进门后即为水泥地坦,水泥地坦上北部见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头朝西;南部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多个塑料桶,摩托车车头朝东。水泥地坦北侧见三间坐北朝南二层砖瓦结构住房,当中间一楼南墙设铁拉门,呈打开状,门北侧西首地面上见打气筒、镰刀、水壶、水桶、榔头,榔头重1.4公斤,铁制锤头、八角锤面、锤面周长为13.2厘米,锤头长11.5厘米,锤头上见可疑斑迹(编为1号斑迹),木手柄(用棉签对脱落细胞进行擦拭),手柄长35.5厘米,木手柄上见可疑斑迹(编为2号斑迹)。当中间一楼靠西墙中间位置、靠北墙见灶台、煤气筒,当中间与东首间一楼之间无隔断,靠南墙见一木桌,桌上见纸巾、水杯,桌周围见凳子。东首间一楼靠北墙为楼梯,通往二楼卧室。洗手间一楼南、北中间隔离,西首间一楼南首房间内靠南墙见纸盒、发电机、衣服,靠西墙见冰箱,靠北墙见木桌,桌上有电饭煲、热水壶、盘罩,西首间一楼北首房间封闭。水泥道坦南侧为三间杂物室,呈敞开状,堆放有各种杂物。水泥地坦西侧为猪舍,该猪舍为一层砖瓦结构,东西长27米,南北宽17米,猪舍分为南、北两片,北片猪舍东西长27米、南北宽11米,水泥地坦西北首角落见北片猪舍出入口。出入口西侧见东、西走向的走道,走道长21米、宽1.5米,走道南侧为6间猪栏,隔墙告0.8米,靠走道设食槽,走道北侧为7间猪栏,隔墙高0.8米,靠走道设食槽。走道上距南首尽头4米处地面上见一血泊(编为1号血迹)、血泊大小为0.6*0.7米,血泊边西侧隔墙上靠近地面处见溅状血迹(编为2号血迹),大小为0.3米*0.4米。走道上距北首尽头3米处见一辆手推车,车头朝北,车上装有猪食。并对相关血迹、榔头、斑迹、擦拭物进行了提取。


(四)鉴定意见


1、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现场走道上血泊、现场隔墙上血迹、榔头木手柄上可疑斑迹及榔头上木手柄上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受害人汪某乙,支持上述检材为受害人汪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榔头锤头上可疑斑迹未检见DNA分型谱带;所送检的嫌疑人林化章血样DNA分型已入库备查。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林化章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诉讼能力。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汪某乙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书证、物证


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林化章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提取了其手机一部、血液一份。


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扣押了林化章手机壹部、榔头壹把。


3、通话清单,证实林化章1586792手机号码曾呼叫110、林某乙等通话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化章的归案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化章和被害人汪某乙的身份情况。


(六)报警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林化章案发后报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重新鉴定问题。经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其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化章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化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化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南凌志

代理审判员林方芳

人民陪审员郑祥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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