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化章,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2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3月18日再次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指定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汪廖、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化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聘请诉讼代理人汪廖、金良静律师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汪廖、金良静,被告人林化章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化章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汪某乙变心,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四村其养猪场的走廊内,用铁榔头击打汪某乙的头面部数次,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林化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林化章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存在言语性幻听、继发性被害观念及牵连观念等症状,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化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称,对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化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林化章放弃同汪某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害人的儿子,可以视为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化章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汪某乙变心,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四村其养猪场的走廊内,用铁榔头击打汪某乙的头面部数次,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林化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林化章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存在言语性幻听、继发性被害观念及牵连观念等症状,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林化章的供述,供认自己十几年前入赘到汪某乙家当上门女婿,两人一直以养猪为业,大概在前年4、5月份,自己两夫妻在瑞安鲍田租了场地养猪。2014年农历二月一天,汪某乙前夫的弟弟“林和”与邻居“奶儿孙”两人在聊天,说自己的坏话,说自己入赘到他们家,霉都被倒光了,还要想办法把自己逼走。接下来的一段时间,自己都觉得周围的人在嘲笑自己,自己知道这都是林和搞的鬼。大概十来天前,自己踩三轮车经过烟台村时,发现一个外地人甲一直盯着自己看,自己觉得这个人想打自己,这时又过来一个外地人乙,乙就问甲,为何想打自己,甲说有人出5000元,要自己死,当时自己听到甲和乙的对话后,就急忙离开了。大概2、3天前,自己听见汪某乙和继次子孔某甲商量要逼走自己。自己觉得入赘到汪某乙家后一心为他们,干得很辛苦,而汪某乙说变心就变心,要逼走自己,自己就产生了要把汪某乙杀死再自杀的想法。2014年5月13日晚,自己提出要把猪卖了,明年不养猪了,当时自己看到汪某乙很慌张,自己觉得她心里有鬼,之后听见汪某乙和孔某甲说不要自己了。然后自己和汪某乙一起在养猪场里,自己想到汪某乙的小叔子林和要逼走自己,汪某乙也变心了,自己就跟汪说不要变心,汪说不会变心的,但是自己觉得她已经变心了,就跟她说,“你的心已经变了,我想和你一起死。”于是就拿起门边的铁榔头,朝汪某乙的头上敲过去,第一下敲过去,汪某乙好像有叫起来,接着自己继续用榔头敲汪某乙的头上三、四下,汪某乙被敲之后就倒在地上,自己看见她血流出来就慌了起来。当时自己想到自杀,但是没有工具,就打了110报警,说把汪某乙打死了。
被告人林化章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化章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作案时所使用的榔头;经被告人林化章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村养猪场内就是其杀害汪某乙的地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一天,继父林化章有打电话给自己,说二叔孔某乙和有对邻居“奶儿孙”说,林化章把我们家族的霉倒光了,还商量说要把他从家里赶走,还说二叔打算出钱叫外地人过来赶他,当时自己在电话里劝他,不会有这样的事情。母亲汪某乙也没有跟自己商量要和林化章离婚,赶他出去之类的话题。林化章脾气不好,经常有跟母亲吵架,但是人是比较勤劳、顾家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化章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化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化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南凌志
代理审判员林方芳
人民陪审员郑祥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