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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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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张伟、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11:00 人气:8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廖

被告人张伟。2011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常。
被告人周某。2005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宇。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廖,被告人张伟、周某及辩护人张绍常、陈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伟等人坐在泊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东路的面包车内聊天,车主谭某甲(被害人哥哥)的妻子向某让其下车,站在车旁的被告人周某与向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谭某乙闻讯参与争吵,双方发生扭打。双方打至状元镇横街东路278号一楼谭某乙的住处时,张伟拿起屋内的剪刀捅刺谭某乙背部、臂部数刀后逃离。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张伟、周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伟、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张伟、周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3500元,扶养费17858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其他费用153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8218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伟、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张伟供认捅刺被害人的背部两刀,参与殴打的同伙未到案,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势是谁所致无法查清;张伟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张伟主动加入打架,两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周某不知道张伟有捅刺的行为,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劝说张伟一起自首,构成自首和立功,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东路278号门口,因同乡乘坐停在该处的面包车上不肯下车,与车主即被害人谭某乙的家人发生口角。周某与闻讯出来的被害人谭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伟等人参与殴打,并一起追至横街东路278号谭某乙的住处殴打谭某乙。张伟用屋内针车上的剪刀捅刺谭某乙背部、臂部数刀后逃离。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系被锐器刺伤胸背部、左胸部致肺脏破裂、左锁骨下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当晚,民警电话联系周某劝其投案,周某即联系并劝说张伟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7、8时许,自己在状元镇横街东路棋牌室门口看别人打牌,听见隔壁一个女子不让几个麻阳老乡坐在她的面包车上,双方发生争吵。后来一个男子出来吼了几句,有三、四个老乡冲到屋里对他拳打脚踢,自己也跑进屋帮忙打架。对方举起一张凳子,被自己踹了一脚。自己看见桌子上有把做鞋帮的剪刀(长约20cm,尖头),顺手抓过来在他后背刺了二、三刀,其他部位有没刺记不清。打完后自己衣服都是血,自己边逃边脱衣服,回住处卫生间冲洗手上、脸上的血迹,把换下衣裤、鞋袜和剪刀扔进江里。当晚,阿军(即周某)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把人捅了,自己说有,他叫自己去投案,自己就和他一起到状元派出所投案。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伟辨认地点,确认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东路278号就是自己殴打被害人的地点;龙湾区埭头路78号三楼就是自己换下作案时所穿衣裤及鞋袜的地点;龙湾区横街村北面堤坎就是自己丢弃作案时所穿衣裤、鞋袜及作案工具剪刀的地点。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8、9时许,自己在龙湾横街一间棋牌室门口和老乡聊天,黑皮(即张伟)也在场,后来黑皮和一个老乡坐到一辆面包车上。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不让他们坐,自己跟她说坐坐而已,不会偷你的车。这个女子开始骂人。接着一个男子跑过来骂,自己和他吵起来。对方跑到棋牌室旁边的鞋帮加工店拿凳子砸自己,两人扭打起来并打到旁边的屋子里。后来老乡叫不要再打,自己就出来了,发现手臂和肚子上有血迹,听老乡说对方被黑皮捅伤。自己没看见黑皮是什么时候捅的,也没注意有谁参与打架,边上还有人劝架,比较乱。事后自己打电话问黑皮,黑皮说是他捅的,捅在背部,记不清捅了一刀还是两刀。后来民警打电话叫自己投案,自己就叫黑皮一起到派出所投案。


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辨认地点,确认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东路278号就是自己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自己看见家门口有四个男青年,其中三人坐在丈夫的面包车里,还有一个人站在车旁。自己叫他们下车,他们不肯。自己看他们像社会上的小混混,进屋叫婆婆出来,婆婆出来他们还是不下车。后来姨妈过来说有事进屋商量,车里的人就指着姨妈骂。最后弟弟谭某乙也过来,站在车旁男子突然跑过来用拳头打他,车上的三个人也冲过来。自己上楼叫丈夫谭某甲,下楼后看见丈夫扶着谭某乙上车去医院。


3、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儿媳向某说门外有几个人坐在自己家的面包车上。自己抱着孙子出去,看见车坐着两个男子,车旁站了三个男子。自己叫他们下车,他们不肯。妹妹滕菊花过来,叫他们有事到屋里坐,还被坐在车上的男子骂。后来小儿子谭某乙出来,看见他们好象要打人的样子,就说有什么事啊,对方有个人上来打他。小儿子往屋里跑,坐车上的和站在车旁的男子都追进自己家打小儿子,其中一人还打了自己一耳光。自己想叫旁边的老乡帮忙劝架,但没人敢去劝。


4、证人滕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自己在大外甥谭某甲家看电视,向某进屋说外面有几个人坐在她家车上,姐姐滕某甲就出去跟他们说了些什么。自己也跟着出去,看见车里坐了几个人,车旁站了一个人。自己看气氛不是很好,就说有事到屋里商量,站在车旁的男子突然指着自己骂。外甥谭某乙听见后跑过来问什么事,骂自己的男子就上去打谭某乙,车上的男子也冲过来围着打他。大约打了两分钟,谭某乙身上都是血躺在地上。经滕菊花辨认照片,指认周某与骂自己的男子相象。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横街东路282号开棋牌室,隔壁是湖南麻阳老乡开的鞋帮加工厂。案发当晚8时许,外面很吵,隔壁老乡的母亲跑过来叫自己去劝架。自己跟她过去,看见老乡被他哥哥扶着出来去医院,没多久警察就过来了。


6、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晚9时许,自已在状元镇横街东路280号租住处二楼听见楼下很吵。下楼看见有四、五个男子在横街东路278号一楼殴打弟弟谭某乙,自已认出其中一人叫“痞子”。弟弟被打得全身是血,边上还有十几个人在围观。后来自己把弟弟送到医院但没有抢救过来。并证实横街东路278号的针车上放有一把做鞋帮的剪刀,长约20cm,剪刀的其中一片刀尖已折断。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系弟弟谭某乙。


辨认笔录,经谭某甲辨认照片,确认周某就是殴打谭某乙的“痞子”。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谭某乙左锁骨下方有一处创口,深约7.0cm,致左锁骨下方动脉完全离断;腰背部有一处创口,刺破肺脏,左胸腔积血1000ml;左背部、左上臂有一处创口,左项部有一处浅创,左面颊有一处皮下出血。根据损伤形态等分析系他人持锐器伤所致。死因系被锐器刺伤胸背部、左胸部致肺脏破裂、左锁骨下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东路278号一楼南间。一楼南间地面满是血迹;房间中央倒放着一张木凳;东北角摆放一张席梦思床垫,距床面高40cm的墙面有两处喷溅血迹;床尾有一个破裂的电视机,屏幕上有血迹。其他未见异常。


经对状元镇埭头路78号三楼张伟租住处进行勘查,发现墙壁上的开关有疑似血迹,客厅地面有一只沾有血迹的袜子,卫生间水龙头下方地面有疑似潜血迹。


9、DNA鉴定结论,支持现场地面、墙壁、电视机上的血迹和张伟租住处袜子上的血迹均为死者谭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民警电话联系周某劝其投案自首,稍后周某、张伟一起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周某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伟、周某及被害人谭某乙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张伟归案后对自己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其关于作案工具剪刀的来源与谭某甲的证言相符,尸检报告亦未显示有两种以上致伤工具,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证实张伟身上留有被害人的大量血迹,指控被告人张伟持械捅刺被害人致死的事实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原告人藤桂花系谭某乙的母亲。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周某因琐事纠纷共同殴打被害人谭某乙,其中张伟持械捅刺,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肇事者之一,共同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周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劝说张伟一起主动投案,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数额共计人民币244385元。原告人未提供被扶养人藤桂花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和真实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诉请赔偿扶养费、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伟、周宗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43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张伟已缴纳4万元,周宗军已缴纳3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海疆

审判员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占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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