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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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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罪轻辩护案例(含缓刑)

王某甲组织卖淫罪,廖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23:17 人气:5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昌泽。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汪廖、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季昌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许请开设卖淫店寻找场所,帮忙租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提供卖淫场所。2013年6月至8月,许清招募温某、陈某乙、田某等卖淫女在场所内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卖淫服务一次价格400元,许清等分得170元,卖淫女分得230元。期间,王某甲多次在该卖淫场所内,使用许清手机微信“欲情缠绵”帮忙招揽联系嫖客。2013年8月25日19时至21时许,许清招雇被告人廖某在该卖淫场所内帮忙接听许清电话,以招待嫖客,并安排卖淫女温某、陈某乙、田某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当晚,温某、陈某乙、田某各卖淫一人次,共得嫖资1200元,当晚21时40分许,该卖淫场所被民警现场查获,廖某及卖淫女温某、陈某乙、田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嫖资1200元及润滑剂等性服务工具。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与许清合伙开设卖淫店,仅在许清忙碌时用许清的手机微信与嫖客聊天,但聊天内容不涉及卖淫价格。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王某甲未与许清形成合意,仅帮助许清租赁房屋及用许清微信与嫖客打声招呼,许清与卖淫女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且廖某的供述中有关王某甲用微信“欲情缠绵”与嫖客聊天存在诱供情形,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辩称,其仅开门迎客,没有安排卖淫女温某、陈某乙、田某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其辩护人提出:1.许清没有对卖淫女实施控制,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廖某仅开门、接电话,作用较小,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许清开设卖淫场所,仍帮忙租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2013年6月至8月,许清招募温某、陈某乙、田某等卖淫女在场所内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卖淫服务一次价格400元,许清等分得170元,卖淫女分得230元。期间,王某甲多次在该卖淫场所内,使用许清手机微信号“欲情缠绵”帮忙招揽、联系嫖客。2013年8月25日19时至21时许,许清让被告人廖某在该卖淫场所内帮忙接听许清电话,以招待嫖客,并安排卖淫女温某、陈某乙、田某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当晚,温某、陈某乙、田某各卖淫一人次,共获违法所得1200元。21时40分许,该卖淫场所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廖某及卖淫女温某、陈某乙、田某,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违法所得800元及润滑剂等性服务工具。案发后,违法所得800元及润滑剂等性服务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以本人名义帮许清租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后来得知许清将该出租房用作卖淫场所,其在许清忙碌时帮她在微信上招呼嫖客,并告知嫖客该出租房的地址。


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许清让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帮忙接待嫖客,称若有嫖客时,许清会事先与嫖客联系好价格等事宜后打电话给其手机,准其去开门让嫖客进来,引嫖客到大厅接待。当晚,温某、陈某乙、田某各卖淫一人次。另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系老板之一,平时其有看到王鹿有用“欲情缠绵”这个微信号与嫖客聊天,并谈好价格。王某甲平时需要买烟或其他费用,都会找许清要,许清便会从嫖资中拿出给王某甲花费。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6月开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卖淫,王某甲与许清经常待在店里,并轮流用手机微信与嫖客聊天谈价格。案发当天,许清让廖某帮她看店和管理她们几个卖淫女,同时开门接待一下嫖客。


4.证人张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许清租赁其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的事实。


5.证人田某、温某的的证言,证明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卖淫,老板许清让其跟嫖客谈好后,让其接受廖某的安排进行卖淫。案发当晚,其在廖某的安排下各卖淫一次。


6.证人王某乙、范某、陈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先通过微信号为“欲情缠绵”的联系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瑞福家园6幢1单元802室,由被告人廖某接待后进行嫖娼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及物品查扣的情况。


8.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收缴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及润滑剂等性服务工具。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廖某经过的证明。


10.被告人王某甲、廖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某协助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许清组织多名卖淫女多人实施卖淫并进行相应的管理,从卖淫所得中提成,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廖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证人陈某乙、田某、温某、王某乙、范某、陈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某充当卖淫活动的接线员、服务员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廖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朝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黄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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