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龙湾区周宅村安置房建设工地大门处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进入龙腾南路过程中,车辆碰撞并碾压骑自行车沿龙腾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龙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程茜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