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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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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罪轻辩护案例(含缓刑)

杨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28:59 人气:13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晚上,郭某某、叶某、杨某乙、李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工大道一大排档店,因琐事与罗某发生口角纠纷,当场双方口头约定各自找人斗殴。后李某乙、叶某纠集王某某、杨某、潘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黄某、杨甲受杨某纠集来到现场。该方人员聚集后,在罗某纠集的人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黄某、杨甲、郭某某等人在海工大道华朗洁具有限公司附近,对罗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双方有约斗行为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有殴打行为,杨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上,郭某某及李某乙、杨某乙(均已判决)、叶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一大排档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罗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当场约定叫人打架。后李某乙、叶某纠集王某某、杨某、潘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甲与黄某、杨甲受杨某纠集来到现场。该方人员聚集后,去华朗洁具有限公司找罗某。郭某某和李某乙把罗某叫出公司,让罗某道歉,罗某不道歉,说“要打架只管搞”、“奉陪到底”。郭某某一方等了一会儿不见罗某纠集的人员到场,遂先行对罗某殴打,被告人杨某甲亦冲了上去。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及杨甲等人先行离开,郭某某、李某乙等人也走在返回路上。罗某被打后,带人追赶郭某某等人,但未能追上。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黄某、杨甲、郭某某、李某乙、叶某、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受纠集参与斗殴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动到案。


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受纠集参与殴斗,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有殴打行为,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娇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黄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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