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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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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罪轻辩护案例(含缓刑)

王某甲、王冠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30:37 人气:10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冠凯。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方海友。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冠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冠凯及辩护人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2日、8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二次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恢复法庭审理,并以温龙检刑诉(2012)201-1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及辩护人汪廖、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二辩护人向本院各申请调取证据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停在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大街5号前的车牌为浙C的广州本田轿车因五次违章被温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三中队民警钱某、张某甲等人发现并准备依法查扣。被告人王某甲、王冠凯明知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为阻止民警拖车,被告人王某甲现场辱骂交警并用嘴咬伤民警钱某的手背及协警刘某甲的右小臂,被告人王冠凯用拳打伤协警刘某乙的右眼和张某乙的嘴巴。龙湾区公安分局永中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又用嘴咬伤协警项某的左手臂,用手抓伤协警姜某的裆部睾丸,造成执法人员不同程度的损伤,并致使罗东大街交通阻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眼系外物他伤,可见右眼黄斑区神经上皮层隆起,脉络膜裂伤的病灶及增殖性机化灶,右眼视力指数/50cm,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张某乙、钱某、刘某甲、项某、姜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


被告人王冠凯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冠凯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行为;2、刘某乙的伤势鉴定结论前后不一,故对认定刘某乙系重伤的鉴定结论存疑,且关于刘某乙系重伤的鉴定结论系案发之后数月才出具,不排除这期间有其他伤害行为的介入,故亦对关于刘某乙伤势与王冠凯、王某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存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于案发数月后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鉴定,并认定为重伤的结论有误,因这期间不排除刘某乙遭受其他外力因素的影响;2、被告人王某甲未存在殴打刘某乙的行为,且刘某乙的伤势与王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指控王某甲,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交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综上,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冠凯系父子俩。2011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停在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大街5号前的广州本田轿车(车牌:浙C)因五次违章未处理被温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三中队民警钱某、张某甲等人查获并准备依法查扣。王某甲、王冠凯明知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为阻止车辆被拖车,王某甲现场辱骂交警并用嘴咬伤交警钱某的手背及协警刘某甲的右小臂,王冠凯用拳打伤协警刘某乙的右眼和张某乙的嘴巴。随后,钱某等人向公安“110”报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叶思昶与协警项某、姜某、翁某来到现场,并依法传唤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用嘴咬伤协警项某的左手臂,用手抓伤协警姜某的裆部睾丸,造成执法人员不同程度的损伤,并致使罗东大街交通阻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眼遭受钝性外力致脉络膜裂伤出血,右眼视力下降原因主要为右眼黄斑区脉络膜瘢痕所致,无法矫正,目前右眼视力指数/眼前、左眼视力1.0,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张某乙、钱某、刘某甲、项某、姜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给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同时,刘某乙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票据、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了2011年11月18日下午,交警以其停在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大街5号前的广州本田轿车有五次违章未处理为由要求拖车,其为阻止车辆被拖,与前来的交警进行争执,并对交警辱骂、推搡,咬了其中一交警的手臂,期间,其儿子王冠凯见状,也来帮忙,后派出所民警来,其又咬了其中一人的手臂,抓了一人裆部的事实。


2、被告人王冠凯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见父亲与交警发生争执,便上去帮忙,并与交警有拉扯、推搡行为,后听说一协警眼睛、一协警嘴巴被其弄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王冠凯母亲)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其丈夫王某甲及其儿子王冠凯与交警发生争执及相互推搡的情况。


4、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王某甲与交警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有辱骂、拉扯行为,王冠凯也有参与拉扯行为的情况。


5、证人钱某、张某甲(均系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三中队民警)、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蒙某、梁某(均系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三中队协警)等人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身份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公交(2011)133号关于开展机动车多次违法未处理集中整治“清零”行动的通知,分别证明温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三中队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遭王某甲及其儿子王冠凯等人暴力阻挠,后报警,永中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传唤王某甲时,又遭王某甲反抗及暴力阻挠的事实。同时该证人证言还证实在王某甲、王冠凯暴力阻挠执法过程中,钱某、张某甲、刘某甲、项某被王某甲咬伤,姜某被王某甲抓伤及刘某乙、张某乙被王冠凯打伤的情况。


6、证人姜某、项某、翁某(永中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人叶思昶的情况说明及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分别证明永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后在口头传唤王某甲时,遭王某甲反抗,其中项某的左手臂被王某甲咬伤,姜某的裆部被王某甲抓伤的情况。


7、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证明各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9、温龙公决字(2011)第3305号、3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因本案事实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8日被动到案的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查,证人钱某、张某甲证言刘某乙被王冠凯打伤,该证言与同案犯王某甲关于其儿子王冠凯见状,也来帮忙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乙关于王冠凯有参与拉扯、推搡行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现场视频资料的佐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乙的事实;且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危害结果负责,但鉴于王某甲无直接致伤刘某乙的行为,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还对被害人刘某乙系重伤的鉴定结论存疑,并对认定刘某乙的伤势与王冠凯、王某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提出异议。经查认为,刘某乙在案发当日(2011年11月18日),即去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视网膜前出血;同年11月19日、12月2日,刘某乙再次就诊,后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挫伤,右眼黄斑挫伤。鉴定机构依据刘某乙的门诊病历资料,结合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认定刘某乙右眼系遭受钝性外力致脉络膜裂伤出血,右眼视力下降原因主要为右眼黄斑区脉络膜瘢痕所致,无法矫正,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冠凯、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冠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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