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徐某一起登记入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四号街莫泰168旅馆8255号房间。次日早上,两人发现房间被盗失窃现金、信用卡等物便报案。回来后,林某收拾房间时发现徐某的一张卡号181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便据为已有,后于同日持该信用卡到温州市鹿城区中侨通信大楼,通过该商场33C店铺内的POS机套现23500元。同年4月30日,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0日,林某家属归还徐某20000元,徐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系临时起意;已全部退赃23500元;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林某被羁押期间有自残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徐某一起登记入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四号街莫泰168旅馆8255号房间。次日早上,两人发现房间被盗失窃现金、信用卡等物便报案。回来后,林某收拾房间时发现徐某的一张卡号181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便据为已有,后于同日持该信用卡到温州市鹿城区中侨通信大楼,通过该商场33C店铺内的POS机套现23500元。同年4月30日,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0日,林某家属归还徐某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向徐某退出剩余赃款3500元,徐某向本院出具报告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林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被羁押期间有自残行为从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理由,该行为反而反映出其悔罪表现较差,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