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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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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绍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8-15 14:13:11 人气:90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绍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绍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绍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绍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向绍辉驾驶浙C小型汽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07号的阿川渔庄,伙同彭能武、谢茂青等人(均另案处理)进入店内,窃取装有现金63766元的保险箱一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绍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李某的证言,营业账务交班统计表及客帐汇总表,过车信息检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绍辉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责令被告人向绍辉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吴某;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向绍辉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营业账务交班统计表及客帐汇总表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盗窃数额63766元的证据不足,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还称向绍辉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向绍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向绍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向绍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燕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该店从2011年8月25日至28日的营业额均存于被盗的保险箱之中,共计63766元的事实,并得到该店的营业账务交班统计表及客帐汇总表的印证。向绍辉辩护人提出营业账务交班统计表及客帐汇总表没有被害人盖章,缺乏合法性的意见。经查,调取证据通知单证明该份证据由公安人员从被盗单位即阿川渔庄处提取,且盖有侦查单位印章,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盗窃数额计63766元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向绍辉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绍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绍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可予从轻处罚。向绍辉辩护人提出向绍辉系从犯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向绍辉在盗窃过程中伙同他人将保险箱从屋内抬出,并提供车辆帮忙运送保险箱,为完成盗窃行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向绍辉由公安人员当面传讯到案,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故不构成自首,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向绍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前鹏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李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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