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翔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俊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翔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俊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吴翔和吴之权、黄世军、周图光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兴元路与金谷路附近游玩时,吴之权因琐事与在永丰超市路边摆瓜子摊的李亚发生纠纷。次日晚9时许,吴之权纠集吴翔和黄世军、沈忠岩、唐朝松、李明环、杨文志等人聚集在龙湾区状元镇西台村大榕树下预谋报复,并分发凶器。后吴翔等人持刀分乘二辆三轮车赶到状元镇永丰超市门口,因李亚逃离,吴翔和吴之权、黄世军、周图光等人便追砍在李亚摊子上帮忙的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乙被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乙全身多处遭锐器他伤致腘动脉、腘静脉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吴翔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翔上诉称,其检举揭发及辨认同案犯吴之权真实身份,属于有立功表现,并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吴翔自首同时首次揭发同案吴之权的身份情况,认罪悔罪表现好,原判对吴翔的量刑与同案犯不均衡,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周图光、沈忠岩、李明环、杨文志的供述,证人尹某甲、严某、阙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翔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2007)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翔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翔揭发同案犯真实身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立功表现,结合吴翔所揭发的内容尚未查证属实,故对吴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不予采纳。对吴翔称未直接伤害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吴翔的量刑与同案犯不均衡的意见,经查,吴翔已供称其积极追砍被害人,结合同案犯沈忠岩供称吴翔在追殴中“追的很凶”,同案犯周图光供称吴翔伙同黄世军等人追砍翻墙逃跑的李亚及被害人尹某乙等事实,应认定吴翔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原判已经考虑吴翔有自首情节,对吴翔减轻处罚,与同案犯周图光等人相比量刑并无偏重,故对吴翔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翔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娜
审判员朱月进
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