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原审被告人李德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洪、李大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洪伙同李多贵、王元本、李天君(又名李天均)、何江、熊风(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盗窃后,来到文成县巨屿镇浙江宏伟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钢业)。熊风以运货为由叫来货车司机被告人李大洲帮忙开车。李大洲在宏伟钢业门口得知李德洪等人实施盗窃后,仍帮助望风,李德洪伙同李多贵等人捣开墙洞及仓库的墙壁,窃取270斤钼料和570斤镍板,由李大洲等人运回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当天凌晨,何江联系买家将上述物品以十万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后予以分赃。经鉴定,被窃的270斤钼料价值人民币58050元,570斤镍板价值人民币7695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德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李大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折价款135000元已退赔给被害单位浙江宏伟钢业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大洲上诉称,关于被盗钼料的重量、质量仅有证人吴某的一次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不应予以采信,且鉴定价格过高,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系最低级别的废钼铁,以每吨13.3万元的价格来估价;本身不情愿参与犯罪,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提出不宜认定李大洲有望风行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关于被盗钼料重量的证言,得到同案犯李多贵的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价格鉴定机构据此依照法定程序结合现行市价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大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盗钼料的重量、质量依据不足,以及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同案犯李多贵、王元本的供述均证实李大洲有望风行为,上诉人李大洲本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李大洲的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李大洲有望风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洲、原审被告人李德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德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鉴于李大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以及李德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已对李大洲大幅度减轻处罚,对李德洪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大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若荪
审判员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