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濮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亮。
被告人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项某、马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濮某、游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廖、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华之芬、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被告人濮某及其辩护人李星、孙亮、被告人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项某在浙江省遂昌县以铁件铸造的名义注册成立“遂昌鑫辉铸造厂”。两被告人在未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违规收购危险固废铅酸电池2855.51吨。并以雇佣、承包等方式招揽被告人马某甲、濮某、刘某甲、陈某甲、游某等人在该厂内通过粗加工从铅酸电池中提取金属铅和粉碎电池塑料外壳进行贩卖获利,截至案发铅锭销售金额为3000万元,塑料碎片销售金额为100万元,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尚未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647.121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遂昌县公安局对涉案现场的废旧含铅电池、纯铅及烟道铅灰等进行了扣押,并联合遂昌县环境保护局进行依法处置,得变卖款3988450.10元,产生相关费用45000元,其中场地看门工资7500元、评估费2500元、垃圾清理及运费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项某、马某甲、濮某、刘某甲、陈某甲、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本三本;过磅单、领(付)款凭、借条、收款收据、收据、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单、考勤表;证人李某甲、郑某甲、郭某甲、万某、马某乙、高某、李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姜某、杨某乙、邹某、郑某乙、赵某、郭某乙、陈某丙、田某、马某丙、张某、王某乙、刘某乙、周某、江某、范某、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项某、马某甲、濮某、刘某甲、陈某甲、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刘某甲、游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遂昌县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表、案卷材料目录、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居民身份证、遂昌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遂昌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关于遂昌鑫辉铸造厂的现场监察报告、遂昌县环境保护局会议纪要、关于遂昌县鑫辉铸造厂危废情况的认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遂昌县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证据材料移送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监测业务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浙环监(2014)分字第092号监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昌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关于遂昌鑫辉铸造厂监测结果的说明;委托拍卖合同、2014年第13期总第823期《拍卖会资料》:拍卖公告、撤拍通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丽经评字(2014)123号评估报告及说明、拍卖会概况、拍卖会签到单、废旧铅酸电池拍卖保留价、拍卖会成交确认书、拍卖记录;遂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遂昌县鑫辉铸造厂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证明、安徽省华鑫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纯铅及废渣提货情况、货款协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领款收据;函、证明、报告、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退赃票据;(2008)遂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项某、马某甲、濮某、刘某甲、陈某甲、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项某、马某甲、濮某、刘某甲、陈某甲、游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廖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获得了周边村庄村民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华之芬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项某为从犯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项某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共同出资经营涉案危险废物处置业务,且是主要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虽经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到了公安机关,但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华之芬提出被告人项某系初犯、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时间短,建议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星、孙亮提出被告人濮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濮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二十八天,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金芽
人民陪审员肖志水
人民陪审员吴永金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