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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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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汪某、林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21:56 人气:84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章文和张俊杰、黄增云因之前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起了争执,后双方约好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大岙路附近打架。被告人林某受章文纠集在状元镇大岙路章文家中等候。张俊杰通过层层召集纠集被告人汪某等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并在上述地点分发器械和组织车辆运送人员至三郎桥村大岙路。


2011年7月22日凌晨,张俊杰及章文各组织数十人在大岙路270弄31号前的空地上持有器械发生相互斗殴,造成章文身体多处外物伤。经鉴定,章文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汪某叫了邓海军帮忙开车运人,之后被告人汪某从开发区坐车到大岙溪,但未到巷子里面参与直接互殴,被告人林某在章文家里没有冲出去参与互殴。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林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辩解其只是介绍生意给邓海军。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汪某因刘泽银的要求安排车辆,后其介绍生意给邓海军,并非纠集,且其事先并不清楚斗殴的规模,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邓海军相当,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文(已判决)和张俊杰、黄增云(均另案处理)因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章文、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起了争执,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郎桥村大岙路附近斗殴。后章文纠集了被告人林某及杨孟、陈忠、“阿宇”“阿义”等十余人在状元镇大岙路其家中等候。张俊杰则通过层层召集纠集被告人汪某等几十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并在上述地点分发器械和组织车辆运送人员至三郎桥村大岙路。期间,汪某叫了邓海军帮忙开车运人。


2011年7月22日凌晨,张俊杰及章文各组织的数十人在大岙路270弄31号前的空地上持械发生相互斗殴,并造成章文受伤。汪某坐车到大岙溪,但未到巷子里面参与直接互殴;林某从章文家里冲出去,但未到斗殴现场即返还。经鉴定,被告人章文身体多处外物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刘泽银纠集参与斗殴并应刘泽银要求又纠集邓海军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章文纠集伙同杨孟等人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章文的供述,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1年7月21日晚,其与张俊杰相约斗殴后纠集林某等人持械参与斗殴,后其被张俊杰方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刘广成、蔺小松、刘泽银、苏军良等人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应张俊杰的要求参与斗殴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刘泽银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苏军良纠集参与斗殴并纠集汪某及谭细文、陶恩、王振、王正刚、王雅各等人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同时刘泽银还供述了其去案发现场所坐车辆驾驶员系汪某所叫的情况。


6、同案犯邓海军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应汪某要求驾驶车辆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


7、同案犯陶恩、王振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刘泽银纠集参与斗殴及当晚带其去案发现场的车辆驾驶员为邓海军的事实经过。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间的相互辨认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刀具二把的事实。


10、移动手机基站地址记录,证明2011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及同案犯手机信号出现于状元镇大岙路的情况。


11、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出具的关于矿渣填培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章文的受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13、本院(2002)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温鹿公决字(2008)第2415号、温龙公决字(2011)第2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曾被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14、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林某因章文、张俊杰等人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及斗殴目的,受纠后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在受纠后又积极纠集他人。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被刑事、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汪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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