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章文和张俊杰、黄增云因之前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起了争执,后双方约好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大岙路附近打架。被告人林某受章文纠集在状元镇大岙路章文家中等候。张俊杰通过层层召集纠集被告人汪某等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并在上述地点分发器械和组织车辆运送人员至三郎桥村大岙路。
2011年7月22日凌晨,张俊杰及章文各组织数十人在大岙路270弄31号前的空地上持有器械发生相互斗殴,造成章文身体多处外物伤。经鉴定,章文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汪某叫了邓海军帮忙开车运人,之后被告人汪某从开发区坐车到大岙溪,但未到巷子里面参与直接互殴,被告人林某在章文家里没有冲出去参与互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辩解其只是介绍生意给邓海军。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汪某因刘泽银的要求安排车辆,后其介绍生意给邓海军,并非纠集,且其事先并不清楚斗殴的规模,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邓海军相当,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文(已判决)和张俊杰、黄增云(均另案处理)因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章文、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起了争执,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郎桥村大岙路附近斗殴。后章文纠集了被告人林某及杨孟、陈忠、“阿宇”“阿义”等十余人在状元镇大岙路其家中等候。张俊杰则通过层层召集纠集被告人汪某等几十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并在上述地点分发器械和组织车辆运送人员至三郎桥村大岙路。期间,汪某叫了邓海军帮忙开车运人。
2011年7月22日凌晨,张俊杰及章文各组织的数十人在大岙路270弄31号前的空地上持械发生相互斗殴,并造成章文受伤。汪某坐车到大岙溪,但未到巷子里面参与直接互殴;林某从章文家里冲出去,但未到斗殴现场即返还。经鉴定,被告人章文身体多处外物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林某因章文、张俊杰等人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及斗殴目的,受纠后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在受纠后又积极纠集他人。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被刑事、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汪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