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峰,经商。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4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东。
委托辩护人汪廖,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峰及其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建峰经电话联系白某,商定将一公斤毒品疑似物以3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白某,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滨海大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建峰携带一包毒品疑似物来到滨海大酒店附近与白某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峰先从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中取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交予白某用于验货,随后离开现场,并将剩余的毒品疑似物放于永中街道浙商银行北边马路的一辆银色皮卡车后面的车斗内,后被告人陈建峰再次来到永中街道滨海大道前,与白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验货的毒品疑似物重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银色皮卡车车斗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97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买家白某电话联系陈明新(已判刑),问其有无被告人陈建峰的号码,称自己要购买一条约2、3万元的毒品,让陈明新联系并告知陈建峰。后陈明新联系陈建峰并告知白某欲向其购买一条毒品之事。为方便双方交易,陈明新又将陈建峰的号码告诉白某。次日凌晨,白某与陈建峰经电话联系后,商定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向陈建峰购买一公斤毒品,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滨海大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同日,陈建峰携带一包毒品疑似物来到滨海大酒店附近欲与白某进行交易。为防意外,陈建峰先从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中取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交予白某用于验货,随后离开现场,并将剩余的毒品疑似物放于永中街道浙商银行北边马路一银色皮卡车后面的车斗内。后陈建峰再次来到永中街道滨海大道前,与白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二包(一大包、一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用于验货的毒品疑似物重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藏放于银色皮卡车车斗内的毒品疑似物重97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陈建峰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同年1月16日,陈建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张尿桶,并从张尿桶身上查获五大包毒品疑似物及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五大包毒品疑似物共重484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1月6日,张尿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氯胺酮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峰曾多次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建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同时结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建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系犯意引诱及重大立功的意见,有悖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锦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