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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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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31:49 人气:14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凤凰城工地13号楼9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线剪断窃取过程中,被被害人宋某当场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费某为抗拒抓捕,在逃离过程中用手将前来追赶的宋某脸部及手部抓伤,并将其耳朵咬破。经鉴定,宋某的伤势程度达到轻微伤程度,被盗的电线共价值人民币99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费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费某的暴力行为系本能的应激反应;2、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涉案金额较小;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对费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凤凰城工地13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线剪断窃取过程中,被被害人宋某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费某为抗拒抓捕,在逃离过程中用手将前来追赶的宋某脸部及手部抓伤,并将其耳朵咬破。经鉴定,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涉案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9元。


同日,被告人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费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12月20日下午,其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凤凰城工地13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线剪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其为离开现场,将其脸部、手部抓伤、咬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其见一男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凤凰城工地13号楼9楼处持钳子剪楼内已布好的电线,并在看见其后,欲逃离,其便将该男子堵住,后该男子暴力反抗,并将其脸部、手部抓伤,将其耳朵咬破的事实。经辨认,费某即为该男子。


3、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5、检查笔录、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线的价值。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费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费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费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又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要求对费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胜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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