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凤凰城工地13号楼9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线剪断窃取过程中,被被害人宋某当场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费某为抗拒抓捕,在逃离过程中用手将前来追赶的宋某脸部及手部抓伤,并将其耳朵咬破。经鉴定,宋某的伤势程度达到轻微伤程度,被盗的电线共价值人民币99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凤凰城工地13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线剪断窃取过程中,被被害人宋某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费某为抗拒抓捕,在逃离过程中用手将前来追赶的宋某脸部及手部抓伤,并将其耳朵咬破。经鉴定,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涉案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9元。
同日,被告人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费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又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要求对费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胜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