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温州刑事律师网!
刑事咨询专线:18858818877
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地址:温州市龙湾区万达广场7号商业楼四楼
手机:18858818877
电话:86856228

亲办案例

卢某甲、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33:14 人气:17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4年1月被假释;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徐某及辩护人汪廖、王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三芳顺家园一棋牌室内与孙某、兰某、陈某、王某等人一起以“麻将牌”作赌具进行赌博,后卢某甲以及在旁观望的被告人徐某等人以兰某、陈某赌博时“抽老千”为由,对兰某、陈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放在牌桌里的2800元拿走,并要求其赔偿。之后,兰某、陈某、王某等人被迫将身上的现金共计4000元交给徐某、卢某甲等人,再加上之前陈某被拿走的2800元,以及同意免去卢某甲欠兰某朋友的3000元欠款作为赔偿款。卢某甲、徐某等人用索得的6800元吃饭、买汽油、买火车票后,将余下的5000元交给卢某甲。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甲辩称其所获钱款系对方自愿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卢某甲自己输的4000元赌债;2、本案事出有因;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卢某甲自己输的4000元赌债;2、本案事出有因;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被告人徐某在本案未参与分赃,作用较小;5、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兰某、陈某及孙某、王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三芳顺家园一棋牌室内以麻将作赌具进行赌博。后卢某甲、孙某等人以兰某、陈某在赌博时诈赌为由,对兰某、陈某进行殴打。后在场的被告人徐某出面与兰某、陈某谈判,要求兰某、陈某赔偿10000元,卢某甲亦表示同意。兰某、陈某被迫筹集现金4000元交给徐某,加上争执时陈某放在赌桌上被卢某甲一方人员拿走的2800元,以及一同在棋牌室内玩牌的兰某的朋友同意免去卢某甲的欠款3000元,徐某还让兰某写下自愿赔款的忏悔书。而后卢某甲、徐某等人才让兰某、陈某等人离开。卢某甲、徐某等人用索得的6800元吃饭、买汽油、买火车票后,将余下的5000元交给卢某甲。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卢某甲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兰某12000元、被害人陈某8000元,兰某、陈某出具报告对卢某甲、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9月一天下午,其、孙某、兰某等人在棋牌室内玩牌时,每局赌注50元至100元,当日其输了4000余元,孙某输了2000余元,后兰某出牌导致兰某的朋友胡牌,其和孙某怀疑兰某等人诈赌要看牌,兰某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用麻将砸兰某,其也殴打兰某脸部,兰某的朋友想逃,也被打了,后徐某过来跟其说兰某愿意赔偿10000元,但兰某等人总共只有7000元,其就提出其还欠兰某朋友3000元,可在其中抵扣,而后其看到徐某拿到7000元,事后其和徐某等人用这笔钱吃饭、加油、买火车票,后徐某交给其4000元。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一天下午,其和卢某甲在棋牌室内,卢某甲、孙某、兰某、兰某的朋友在玩麻将,后孙某怀疑兰某等人诈赌要看牌,兰某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用麻将砸兰某,后其过去将双方拉开,后经其居中传话,兰某提出退10000元,卢某甲表示同意,后兰某在麻将桌上有2800元、身上有4000元以及卢某甲欠兰某朋友的3000元凑在一起,其让兰某写了同意退钱的忏悔书,事后,其和卢某甲等人用这笔钱吃饭、加油、买火车票。


3、被害人兰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兰某出具的忏悔书,证明2012年9月17日下午,兰某、陈某等人到棋牌室玩麻将,兰某、陈某和卢某甲等人一起玩,后有个年轻人说兰某、陈某是来诈赌的,卢某甲的朋友就用麻将砸兰某,卢某甲打了兰某一拳,几个年轻人将陈某放在桌子上的2800元抢走、还打了陈某几下,后卢某甲的朋友提出要其和兰某等人拿10000元出来并写忏悔书,兰某、陈某等人遂凑钱给对方。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兰某、陈某、“平飞”等人到棋牌室玩麻将,兰某和陈某与卢某甲等人一起玩,后有个看牌的男子说兰某诈赌,兰某就把牌往桌上甩,对方就拿麻将扔向兰某,卢某甲打了兰某一拳,卢某甲的叔叔也打了兰某,另外几个人在打陈某,还有一男子把陈某的钱夺过去,打完后卢某甲让兰某等人拿10000元出来并写忏悔书,否则还继续打,对方说陈某被夺过去的钱有2850元,让他们再出7000元,兰某、陈某就叫其一起凑了4000元,还有卢某甲以前欠“平飞”3000元,“平飞”说给卢某甲等人抵债,不用卢某甲还了,后对方才让兰某等人离开。


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哥哥卢某甲、孙某、兰某等人在棋牌室玩麻将,每局赌注50元至100元,后有一局兰某出牌导致兰某的朋友胡牌,孙某怀疑兰某等人诈赌要看牌,兰某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用麻将砸兰某,卢某甲殴打兰某脸部,其他人也围上去打人,其上去劝架,后徐某就让兰某赔10000元,还让兰某写了字据,后来徐某把字据交给其保管;从兰某处拿到手的现金是7000元,后来吃饭用了一部分;另外3000元是用卢某甲欠兰某的老乡的钱抵掉的。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卢某甲和兰某、兰某的朋友玩麻将,其输了2000余元,后有一局兰某出牌导致兰某的朋友胡牌,其怀疑兰某等人诈赌要看牌,兰某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其用麻将砸了兰某后就离开了。


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兰某的受伤情况。


8、收条、谅解书及陈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卢某甲家属赔偿兰某12000元,赔偿陈某8000元,兰某、陈某对被告人卢某甲、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陈某还承认本案事出有因。


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劣迹情况,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徐某系自动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有劣迹、被告人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二被害人系遭到被告人卢某甲、徐某一方的殴打及强行索要赔偿的情况下才被迫答应赔偿,故被害人的赔偿行为并非自愿,对被告人卢某甲关于其所获钱款系对方自愿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卢某甲输的4000元赌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晓


标签:
Copyright 2015 www.wlxsbh.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汪廖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