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4年1月被假释;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徐某及辩护人汪廖、王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三芳顺家园一棋牌室内与孙某、兰某、陈某、王某等人一起以“麻将牌”作赌具进行赌博,后卢某甲以及在旁观望的被告人徐某等人以兰某、陈某赌博时“抽老千”为由,对兰某、陈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放在牌桌里的2800元拿走,并要求其赔偿。之后,兰某、陈某、王某等人被迫将身上的现金共计4000元交给徐某、卢某甲等人,再加上之前陈某被拿走的2800元,以及同意免去卢某甲欠兰某朋友的3000元欠款作为赔偿款。卢某甲、徐某等人用索得的6800元吃饭、买汽油、买火车票后,将余下的5000元交给卢某甲。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甲辩称其所获钱款系对方自愿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卢某甲自己输的4000元赌债;2、本案事出有因;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卢某甲自己输的4000元赌债;2、本案事出有因;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被告人徐某在本案未参与分赃,作用较小;5、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兰某、陈某及孙某、王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三芳顺家园一棋牌室内以麻将作赌具进行赌博。后卢某甲、孙某等人以兰某、陈某在赌博时诈赌为由,对兰某、陈某进行殴打。后在场的被告人徐某出面与兰某、陈某谈判,要求兰某、陈某赔偿10000元,卢某甲亦表示同意。兰某、陈某被迫筹集现金4000元交给徐某,加上争执时陈某放在赌桌上被卢某甲一方人员拿走的2800元,以及一同在棋牌室内玩牌的兰某的朋友同意免去卢某甲的欠款3000元,徐某还让兰某写下自愿赔款的忏悔书。而后卢某甲、徐某等人才让兰某、陈某等人离开。卢某甲、徐某等人用索得的6800元吃饭、买汽油、买火车票后,将余下的5000元交给卢某甲。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卢某甲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兰某12000元、被害人陈某8000元,兰某、陈某出具报告对卢某甲、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有劣迹、被告人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二被害人系遭到被告人卢某甲、徐某一方的殴打及强行索要赔偿的情况下才被迫答应赔偿,故被害人的赔偿行为并非自愿,对被告人卢某甲关于其所获钱款系对方自愿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卢某甲输的4000元赌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