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无业,住慈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余春华、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陈微微、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被告人雷某某和庞某某从重庆来到温州卖淫,并为雷某某、庞培值及被告人杨某(庞某某男友)垫付了机票款。2014年4月14日,雷某某、杨某和庞某某乘飞机来到温州后,何某某安排雷某某、庞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带的君豪、莫泰168、瑞都商旅等宾馆卖淫,安排杨某帮助望风,并规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嫖资400元,卖淫女分得170元,余下230元交由雷某某统一汇入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之后何某某离开温州去厦门。何某某利用微信招嫖并谈好价格,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的宾馆名称及房间号,再用微信通知在宾馆房间内的雷某某等人开门迎接嫖客。2014年4月18日卖淫女严某也来到温州,经雷某某介绍,也在何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雷某某除了本人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协助何某某向卖淫女收取嫖资并转汇给何某某及安排杨某望风。杨某负责望风、购买避孕套等事务。2014年4月21日晚,雷某某、庞某某、严某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自2014年4月14日到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告人雷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和19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将13700元和72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何某某。同年4月21日雷某某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又在其身边查获7400元准备汇给何某某的赃款及准备偿还给何某某的3000元机票费用。何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8300元。以每次卖淫获取230元利益计算,2014年4月14日至21日期间,雷某某及卖淫女庞某某、严某共计卖淫至少一百二十三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仅限于介绍嫖客,其与卖淫女之间属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组织性特征不明显。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嫖资是否落实,何某某也无法控制,故对何某某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安排杨某望风,系卖淫女主动将嫖资交给其,让其转交何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次数证据不足;2、雷某某提供同案犯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应具有立功表现;3、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没有安排杨某望风;4、雷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被告人雷某某和庞某某从重庆来到温州卖淫,并为雷某某、庞培值及被告人杨某(庞某某男友)垫付了机票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和庞某某乘飞机来到温州后,何某某安排雷某某、庞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带的君豪、莫泰168、瑞都商旅等宾馆卖淫,安排杨某帮助望风,并规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嫖资400元,卖淫女分得170元,余下230元交由雷某某统一汇入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之后何某某离开温州去厦门。何某某利用微信招嫖并谈好价格,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的宾馆名称及房间号,再用微信通知在宾馆房间内的雷某某等人开门迎接嫖客。2014年4月18日,卖淫女严某也来到温州,经雷某某介绍,也在何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雷某某除了本人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协助何某某向卖淫女收取嫖资并转汇给何某某及安排杨某望风。杨某负责望风、购买避孕套等事务。2014年4月21日晚,雷某某、庞某某、严某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自2014年4月14日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告人雷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19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分别将13700元、72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又在其身边查获7400元准备汇给何某某的赃款及准备偿还给何某某的3000元机票费用。故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共计非法获利28300元。以每次卖淫获利230元计算,雷某某及卖淫女庞某某、严某共计卖淫至少一百二十三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某、杨某协助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查明同案犯的身份,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被告人雷某某、杨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安排为卖淫活动望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第2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的辩护人意见,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朝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林森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