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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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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组织卖淫罪,雷某某、杨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35:00 人气:21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无业,住慈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无业,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余春华、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陈微微、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被告人雷某某和庞某某从重庆来到温州卖淫,并为雷某某、庞培值及被告人杨某(庞某某男友)垫付了机票款。2014年4月14日,雷某某、杨某和庞某某乘飞机来到温州后,何某某安排雷某某、庞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带的君豪、莫泰168、瑞都商旅等宾馆卖淫,安排杨某帮助望风,并规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嫖资400元,卖淫女分得170元,余下230元交由雷某某统一汇入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之后何某某离开温州去厦门。何某某利用微信招嫖并谈好价格,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的宾馆名称及房间号,再用微信通知在宾馆房间内的雷某某等人开门迎接嫖客。2014年4月18日卖淫女严某也来到温州,经雷某某介绍,也在何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雷某某除了本人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协助何某某向卖淫女收取嫖资并转汇给何某某及安排杨某望风。杨某负责望风、购买避孕套等事务。2014年4月21日晚,雷某某、庞某某、严某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自2014年4月14日到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告人雷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和19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将13700元和72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何某某。同年4月21日雷某某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又在其身边查获7400元准备汇给何某某的赃款及准备偿还给何某某的3000元机票费用。何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8300元。以每次卖淫获取230元利益计算,2014年4月14日至21日期间,雷某某及卖淫女庞某某、严某共计卖淫至少一百二十三次。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仅限于介绍嫖客,其与卖淫女之间属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组织性特征不明显。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嫖资是否落实,何某某也无法控制,故对何某某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安排杨某望风,系卖淫女主动将嫖资交给其,让其转交何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次数证据不足;2、雷某某提供同案犯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应具有立功表现;3、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没有安排杨某望风;4、雷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为卖淫女望风。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帮卖淫女望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被告人雷某某和庞某某从重庆来到温州卖淫,并为雷某某、庞培值及被告人杨某(庞某某男友)垫付了机票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和庞某某乘飞机来到温州后,何某某安排雷某某、庞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带的君豪、莫泰168、瑞都商旅等宾馆卖淫,安排杨某帮助望风,并规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嫖资400元,卖淫女分得170元,余下230元交由雷某某统一汇入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之后何某某离开温州去厦门。何某某利用微信招嫖并谈好价格,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的宾馆名称及房间号,再用微信通知在宾馆房间内的雷某某等人开门迎接嫖客。2014年4月18日,卖淫女严某也来到温州,经雷某某介绍,也在何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雷某某除了本人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协助何某某向卖淫女收取嫖资并转汇给何某某及安排杨某望风。杨某负责望风、购买避孕套等事务。2014年4月21日晚,雷某某、庞某某、严某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自2014年4月14日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告人雷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19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分别将13700元、72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又在其身边查获7400元准备汇给何某某的赃款及准备偿还给何某某的3000元机票费用。故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共计非法获利28300元。以每次卖淫获利230元计算,雷某某及卖淫女庞某某、严某共计卖淫至少一百二十三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雷某某约定,让雷某某带人到温州卖淫。2014年4月14日,雷某某带着庞培值及杨某(庞某某男友)来到温州,其便用微信与嫖客谈好价格后,让嫖客到卖淫女住的宾馆房间,又用微信通知卖淫女嫖客情况,每次嫖资约定为400元,并让雷某某收嫖资,事后雷某某已向其汇款共计20000元左右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让其至温州卖淫,后其与庞某某、杨某来到温州,在何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何某某让杨某帮忙望风,后其平时也从事卖淫活动,还要负责与何某某联系及叫杨某望风等;平时其等人在酒店房间里等嫖客,嫖客都事先与何某某联系好后,后何某某再通过微信与卖淫女联系让卖淫女接客,卖淫女将卖淫所得的400元中的230元交到其手中,由其上交给何某某。其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19日将13700元、7200元现金汇给何某某。同年4月21日被查获时,其身边查获准备汇给何某某的赃款10400元。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雷某某及其女朋友庞某某来到温州从事卖淫工作,何某某负责给卖淫女介绍嫖客,其平时主要在楼下帮忙照看外面有无公安之类的事情。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男朋友杨某及雷某某一起在何某某的安排下来到温州进行卖淫,何某某与其等约定每次价格400元,卖淫女分得170元,余下230元交由雷某某统一汇入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杨某因此参与望风。何某某让其等人先去开房等候,由何某某与嫖客联系并谈好价格,后微信联系卖淫女接客。何某某平时通过遥控指挥他们,雷某某还会安排人员望风,会经常提醒经常过来查房


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雷某某的介绍,与雷某某一起进行卖淫,并加入何某某的微信,如果有嫖客上门的话,微信就会给其发信息,且何某某已经与嫖客谈好价格,其不用与嫖客谈价格。案发当日,其先与何某发生性关系,后欲与孙某发生性关系被抓获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得知卖淫信息后,其便与对方联系,后根据对方的提示到宾馆房间与卖淫女严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微信得知卖淫信息后,其便与对方联系,后根据对方的提示到宾馆房间与卖淫女雷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得知卖淫信息后,其便与对方联系,后根据对方的提示到宾馆房间欲与卖淫女严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的事实。


9、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雷某某身上的10400元及帐本一本的事实。


10、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已汇给被告人何某某20900元嫖资的事实。


11、旅客登记本及情况说明,证明卖淫女在宾馆开房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杨某经过的证明。


13、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杨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某、杨某协助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查明同案犯的身份,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被告人雷某某、杨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安排为卖淫活动望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第2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的辩护人意见,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朝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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