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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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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光德、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4:36:36 人气:11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光德,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光德、董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项光德、董某伙同他人预谋在货车底部装上水箱,空车过磅时将水箱注入水,在载货过磅时将水箱内水放掉,以此方法进行多次盗窃:


1、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项光德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上述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同日17时许,项光德再次来到该厂,以同样的方式盗走0.9吨铁皮角料。经鉴定,两次被盗铁皮角料价值6480元。


2、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已改装的浙c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上述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960元。


3、同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1.7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740元。


4、同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960元。


5、同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960元。


6、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兴旺路1号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冲床加工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0.9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1980元。


7、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冲床加工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0.9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1980元。


8、同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冲床加工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窃1.14吨铁皮角料,后在过磅时被发现,项光德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2508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项光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项光德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光德辩称:其没有实施第1节盗窃行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1节,项光德第一次做了认罪的讯问笔录,后面的供述是否认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项光德第一份笔录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即使不排除,也不能证明,故第1节证据不足;第2-7节,被盗时间的确定,都是以过磅单为依据,被害人都是做猜测性的陈述,证据不充分,时间、数量、金额都有待核实,事实不清;本案就指控的第8节当场抓获的这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属未遂;另项光德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项光德以第8节事实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项光德、董某伙同他人预谋在货车底部装上水箱,空车过磅时将水箱注入水,在载货过磅时将水箱内水放掉,以此方法进行多次盗窃,销赃所得予以平分:


1、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项光德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上述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同日17时许,项光德再次来到该厂,以同样的方式盗走0.9吨铁皮角料。经鉴定,两次被盗铁皮角料价值6480元。


2、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董某所有的经改装的浙c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上述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960元。


3、同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1.7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740元。


4、同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960元。


5、同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1.8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3960元。


6、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兴旺路1号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冲床加工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0.9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1980元。


7、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冲床加工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走约0.9吨铁皮角料。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1980元。


8、同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经预谋,驾驶浙c货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冲床加工厂收购铁皮角料,以同样方式盗窃1.14吨铁皮角料,后在过磅时被发现,项光德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铁皮角料价值2508元。


2014年6月10日、23日,被告人项光德、董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实,项光德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6000元、11100元,董某已赔偿李某甲20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向司法机关要求对前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项光德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董某在向他人购买铁皮角料时,利用董某改装过的货车,空车过磅时往水箱注水,载货过磅时放水,以此方法进行多次盗窃铁皮角料,二人平分赃款;后来由董某出2万元,其出6000元,共2.6万元赔给李某甲,其还赔偿了李某乙1.11万元的上述事实经过。


被告人项光德2014年6月10日、11日、30日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刚开始收废铁,金崇平先给其带头的,还帮其叫了陈姓驾驶员,其先去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星泰电器配件厂找到生意,后其打电话给金崇平,金崇平带来陈姓驾驶员开车过来,当时货车底部已经装了很多水,第一次偷了1.8吨铁皮角料;同一天下午,以相同方式再次偷了0.9吨铁皮角料的第1节事实经过。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3年底,其购置了浙c货车,在货车底部安装了水箱,伙同项光德在收购铁皮角料时,空车过磅时往水箱注水,载货过磅时放水,以此方法进行多次盗窃,具体由项光德负责收购、销售铁皮角料,其驾驶车辆,所得平分;后来其拿出2万元赔偿被害人的上述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工厂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等具体情况及其收到项光德2.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项光德叫了浙c货车过来其厂里收购铁皮角料,其有所怀疑货车没这么重的,但还是将11吨的铁皮角料以9.615吨卖给项光德;同日17时许,一样的方式被项光德等人少了一吨左右的铁皮角料,当时其也没有在意的第1节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工厂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等具体情况及其收到项光德1.1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即被告人项光德的同伙外地人驾驶员的事实。


6、过磅单、车辆称重记录。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查扣涉案作案工具浙c货车的事实。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


9、被告人项光德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信息登记表。


10、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已经获赔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项光德、董某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项光德、董某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2、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项光德提出其没有实施第1节盗窃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第1-7节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过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光德、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光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光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项光德、董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浙c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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