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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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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甲、郑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5:20:47 人气:9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国珍,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及辩护人汪廖、叶国珍、陈楚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项某甲、郑某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xxx号即被告人郑某家二楼开设棋牌室,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收取红利;同年3月5日,二人先后租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xxx弄x号五楼、七甲街xxx弄1-2号阿芹人家烧二楼,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收取红利。次日,二人又租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xxx弄12号二楼供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共查获赌资现金588100元,抓获参赌人员28人,并扣押倒款单、扑克牌、骰子等赌具。


期间,被告人项某甲、郑某的赌场,以每天收取300至1000元不等红利,共累计获利60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另被告人项某甲在该赌场内,个人以3%的利息提供赌资供参赌人员赌博累计31万余元,获利累计2700余元。2014年3月1日左右至3月6日,被告人沈某在被告人项某甲、郑某二人的赌场内,个人以3%的利息提供赌资供参赌人员赌博累计共38万余元,获利累计9300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某甲辩称:现场查获的现金没有58万余元,仅有3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鉴于检查程序不合法,检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应予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赌资588100元证据不足。提请法庭对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3月6日的赌博场所是项某甲租来,郑某并不知情,不应对该天的赌博行为负责。3、郑某的参与程度低于项某甲。4、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郑某系初次犯罪。提请法庭对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沈某系从犯。3、沈某系初次犯罪。提请法庭对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甲、郑某原在郑某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xxx号的家中开设棋牌室供人玩麻将。2014年2月9日至3月4日,项某甲、郑某在该棋牌室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红利。因赌局变大、人数增多,二人决定在外租用场地供人赌博。3月5日,二人先后租用沙城街道沙城街xxx弄x号五楼、七甲街xxx弄1-2号“阿芹人家烧”二楼,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红利。3月6日,二人又租用沙城街道沙城大街xxx弄12号二楼供他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88100元,抓获项某甲、沈某及参赌人员28人,并扣押倒款单、扑克牌、骰子、手机等物品。经查,项某甲、郑某在赌场内每天收取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红利,累计获利60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


2014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沈某开始在被告人项某甲、郑某开设的赌场内以3%的利息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380000余元,获利9300余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项某甲见沈某倒款有利可图,亦在赌场内以3%的利息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310000余元,获利2700余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项某甲、郑某结伙开设赌场,项某甲及沈某又在赌场内倒款的事实。


2、证人章某、项某乙、朱某、项某丙、项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该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情况及该赌场的形成、开设人员、参赌人员、赌资大小、抽取红利、倒款等情况。


3、证人项某戊、项某己、杨某、张某的证言,证明项某甲与其联系租用场地供人赌博的情况。


4、搜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沙城街道沙城大街xxx弄12号二楼进行检查,查获涉赌人员、赌资、倒款单、赌具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项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只、赌资3400元、倒款单等;从沈某处扣押违法所得930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明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涉案赌资、赌具的处置情况。


7、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苹果4s手机中检出聊天、通话记录等数据,并刻录存盘。


8、抓获经过,证明项某甲、郑某、沈某系被动到案。


9、人口信息,证明项某甲、郑某、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甲、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具有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场所开放性、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等本质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项某甲、郑某、沈某定罪处罚,对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当场查获的赌资数额,有经28名参赌人员当场签字、确认的检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项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不应对3月6日开设赌场行为负责的意见,有悖二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甲、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3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被告人郑某、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项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娇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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