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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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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陈才义、张祖成组织卖淫罪,王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5:22:53 人气:11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香芝。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文虎。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及委托辩护人王香芝、汪廖、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24号开设按摩店,组织卖淫女在店内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卖淫女分得70元,另30元交给店里作为提成。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之托,到店里帮助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当晚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王某及卖淫女沈某、杨某、叶某、卢某某及嫖客多人。经查,2013年3月4日卖淫女沈某、杨某、叶某在店内共卖淫7次。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有容留卖淫女在店内卖淫行为,但无组织卖淫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的主客观角度出发,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查获当日指控卖淫7次证据不足,应以6次予以认定,其中一次未完成性行为,不应计算在内;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王某非其纠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查获当日指控卖淫7次证据不足,应以2次予以认定,其中杨某与嫖客胡某、沈某与嫖客章某、余某的三起性交易存在“钓鱼执法”行为,系非法证据,理由为该三起性交易均发生在受案登记之后,系公安机关掌控下完成。3、被告人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知店内有卖淫行为,公安查获时方才知晓。其辩护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本案查处时间为当晚19时许,对于发生在19时之后的性交易行为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24号开设按摩店,组织卖淫女在店内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卖淫女分得70元,另30元交给店里作为提成。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受邀到店内帮助看店,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当晚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王某及卖淫女沈某、杨某、叶某、卢某某及嫖客多人。经查,2013年3月4日卖淫女沈某卖淫3次、杨某卖淫3次、叶某卖淫1次,共计在店内卖淫7次。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张那妹”(张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共同承租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24号的房子及该店后面左边民房一楼的二间木板房,店面用于开设按摩院招揽顾客,木板房用于卖淫女在内卖淫。店内共有卖淫女四人,分别为沈某(燕子)、杨某(杨某)、叶某(娜娜)、卢某某,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店内收取提成30元,即三七分成,其平日负责收钱,“张那妹”负责日常管理、抽头、烧饭等。案发当晚因张某某有事,故王某到店里帮助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的情况。


经辨认燕子为沈某、杨某为杨某、娜娜为叶某、不知道名字的女子为卢某某,“张那妹”为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1月份入股陈某某开设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24号的按摩店,二人五五分成,组织店内三、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店内收取提成30元,即三七分成,其负责日常管理,抽头、烧饭等,陈某某负责收钱。卖淫活动在陈某某租过来的位于按摩店附近的二间木门小房内进行,平时其有事不在店内就有“王二”(即王某)过来烧菜,帮忙。案发当晚因其有事,故由王某到店里帮助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案发当日受张某某所托,替张某某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24号按摩店帮忙看店,并为店内四个卖淫女烧菜做饭、收取卖淫提成。该店有陈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开设,案发当日其收取一次提成30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4、证人张积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5日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24号的店面转租给陈某某开设按摩店,收取租金人民币7000元的情况。


5、证人张福林的证言对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富住宅区14幢1号的二间木门房出租给陈某某的情况。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上述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店内一般有卖淫女四人,平时卖淫女带嫖客到按摩店后面左侧楼房一楼的二间木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店内收取提成30元,卖淫女收取70元。按摩店老板是“张那妹”,他在店内收取提成并为卖淫女烧饭,陈某某也在店内收钱,案发当日王某到店里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之前王某也曾在店内收过一次钱的情况。


7、证人沈某的证言对及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嫖客项某、余某、张某、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上述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店内收取提成30元,卖淫女收取70元,案发当日其共卖淫三次,经辨认嫖客为余某、张某、章某,最后一起被公安查处的卖淫对象为一老头(即章某)。杨某其中一次卖淫行为的嫖客经辨认为项某。按摩店老板是“张那妹”(即张某某)和陈某某,“张那妹”在店内给卖淫女烧饭、收钱,陈某某也负责收钱,有人来捣乱的时候出面摆平。案发当日王某到店里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之前王某也曾在店内收钱、烧饭的情况。


8、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上述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店内收取提成30元,卖淫女收取70元,案发当日其在该店二楼卖淫一次。按摩店老板是“张那妹”(即张某某)和陈某某,“张那妹”在店内给卖淫女烧饭、收钱,陈某某也负责收钱,有人来捣乱的时候出面摆平。案发当日王某到店里收取嫖资提成并为卖淫女做饭的情况。


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嫖客项某、乔某、胡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上述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店内收取提成30元,卖淫女收取70元,店内共有其与沈某、叶某、卢某某四名卖淫女。案发当日其共卖淫三次,嫖客为项某、乔某、胡某,其将其中一次分成30元给了王某。叶某在案发当日下午在该店二楼按摩室内卖淫一次。平时店内收钱的男子有陈某某,及另一个叫“宝马”的男子负责管理、收钱、烧饭的情况。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跟一名卖淫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谈妥后,该名卖淫女带其来到附近小巷一楼的一间出租房,在内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0、证人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跟一名卖淫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谈妥后,该名卖淫女带其来到附近小巷一楼的一间出租房,在内发生性关系,经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为杨某的情况。


11、证人余某、张某、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跟一名卖淫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谈妥后,该名卖淫女带其来到附近小巷一楼的一间出租房,在内发生性关系,经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为沈某的情况。


1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途经案发地点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卖淫女沈某、叶某、杨某、卢某某及嫖客章某、余某、张某、项某、胡某、乔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14、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人民币30元,证明案发当晚20点10分至30分对案发地点的现场检查,及现场查扣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系被动到案,到案时间为2013年3月4日21时许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


16、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从受案登记到查处的整个过程。


17、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租用店面、房间,为卖淫女沈某、杨某、叶某的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负责店内日常管理、提成收取、伙食提供等,且就卖淫所得与卖淫女进行三七分成,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系卖淫场所、卖淫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托请,替该场所看店,收取犯罪所得、为卖淫女提供伙食,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综上,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系在案发后才知涉案按摩店存在卖淫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证人沈某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共卖淫三次,并对三名嫖客进行了辨认,证言得到了证人章某、余某、张某的印证;且证明案发当日杨某其中一次卖淫行为的对象为项某。证人杨某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共卖淫三次,并对三名嫖客进行了辨认,证言得到了证人胡某、乔某的印证;并证明叶某在案发当日下午在该店二楼按摩室内卖淫一次。证人叶某证明其案发当日在该店二楼卖淫一次,其证言得到了杨某的印证。对第二辩护人提出的“钓鱼执法”,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及第三辩护人提出的“19时之后的卖淫行为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四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整个案发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取证合法,无引诱犯罪行为,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起诉指控组织卖淫7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第一、二、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次数不足7次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组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张某某系该店股东,收取卖淫分成,且参与管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名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四、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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