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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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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5:24:04 人气:11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棵棵树,小个”。曾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伙同林汉开、程学黄(均已判刑)、李松青、赵也安、蔡汉锋(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大岙溪山上,以扑克牌九的形式召集参赌人员赌博,并以每场100元的价格雇用朱金沙(已判刑)在赌场内充当理手,任玉昌(已判刑)、丁齐、闫超侠(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里倒款。该赌场从2011年3月份开始至9月份结束,每天摆设三场,每场至少有20人参赌。其中朱某参与赌场一个多月并有权参与“抽头薪”分配。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辩称:赵也安说过给其赌场股份,其没有答应也没有不答应,以为赵也安是随口说说的,名义上其没有赌场股份;其仅在赌场坐门赌博,没有倒款及其他任何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实际是在2011年4月中旬到赌场赌博一段时间,在5月份离开,非赌场的开设者仅参赌;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具备股东身份,朱某被赵也安欺骗,赵也安根本没有想把股份给朱某,即便有承诺也无法兑现,无法得到实质股东的认可;另同案犯李松青、任玉昌、朱金沙是否受外力影响,有意将朱某说成股东存疑;综上,建议法庭宣告朱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伙同林汉开、程学黄(均已判刑)、李松青、赵也安、蔡汉锋(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大岙溪山上,以扑克牌九的形式召集参赌人员赌博,并以每场100元的价格雇用朱金沙(已判刑)在赌场内充当理手,任玉昌(已判刑)、丁齐、闫超侠(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里倒款。该赌场从2011年3月份开始至9月份结束,每天摆设三场,每场至少有20人参赌。其中朱某参与赌场一个多月,参与赌博并倒款,有权参与“抽头薪”分配。


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1年3月,赵也安叫其去程学黄开在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的赌场赌博,其在里面赌了几天,赵也安说自己在赌场里的股份分10%给其,其答应了;后其去借款在赌场里倒款,实际拿到手118万余元,该款其还赌债后已经没剩多少了,其在赌场由李慧出面帮其倒款;其在赌场呆了一个多月,期间问过赵也安、程学黄分红的事,他们说赌场有个赌徒输了二十几万跑掉了,赌场没有办法,只能把打皮的钱拿来还这笔钱,所以暂时不能分红给股东,其虽是股东,但一直没有拿到分红,后来其待到5月份就离开赌场的事实。


供认程学黄(绰号“装逼”)是赌场老一,赌场的事大部分他在管,赵也安(绰号“安安”)、蔡汉锋(绰号“老刘”)、林汉开(绰号“塌脑”)都是赌场股东,但具体占多少股份不清;赌场以扑克牌玩“牌九”,有人坐庄有人飞子,一般都是开早上、下午两场,晚上偶尔开下,一般一场有四十来人赌场,在庄家通吃的情况下,赌场抽头5%;闫超侠(绰号“大象”)、“展昭”在赌场里看场,程学黄、朱金沙担任理手;其为了给赌场旺人气,会经常坐门、坐庄赌博及自己绰号叫“小个”的事实。


2、同案犯赵也安的供述,供认2011年3、4月,其在表哥程学黄开在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的赌场偶尔赌博,旺一下人气的事实。


3、同案犯李松青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及李慧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1年3月,程学黄叫其去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的赌场赌博,并答应给其赌场7%的股份,刚开始赌场每场只有二三十人,后来每场有五六十人,最大的一个骰子有一万多元,每天都有两场;其在赌场总共呆了23天,都是坐门赌博轮流坐庄,有时候其赌博输钱,程学黄将其输掉的给顶起来,有时候其从皮桶里拿几百元给汽车加油什么的,所以其就没有拿到分红,但算起来包括赌输掉垫的钱及自己从皮桶拿的钱,大概有一万多元;其知道的股东有程学黄、朱某、赵也安,朱某跟其一样是坐门赌博的,李慧(绰号“猴子”)是文成人,是出面倒款的,但实际幕后出钱放倒款的是朱某;“展昭”负责看场,赌场开始的时候是盈利不多的,后来平稳后每天大概抽头四五千元的事实。


4、同案犯林汉开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绰号“小个”)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1年正月初七晚上,程学黄、蔡汉锋找其说要开赌场,因为其社会上有人,赌场开起来没人来闹事,并说给其10%的股份,其同意了;入股后其去了两次赌场,看到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人,庄家通吃抽头5%,其没有参与具体的赌场管理;赌场开了半个月,本来应该分给其10000元,但程学黄、蔡汉锋说自己的钱全部输光了,就一直欠着;后来其想赌场其去的也不多,就跟程学黄、蔡汉锋说把股份退了,他们也答应了;朱某(“小个”)、“安安”其有看到坐门赌博,但不确定是不是股东;“展昭”负责看场的事实。


5、同案犯朱金沙的供述,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1年4月,其到温州市区找工作,其表姐夫赵也安当时正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山上开赌场,其从同月十几日始在赌场帮忙,做到同年5月6日就不做了;赌场每天摆设三场,一般一场四、五十人参赌,其在赌场当理手,庄家通吃时理手按5%抽头,每场工资100元,其一天做早上、下午两场,一天拿200元的工资,总共拿了4000多元工资;其过去时赌场已经在开,离开的时候赌场还开着;其知道的赌场股东有程学黄(绰号“装逼”)、赵也安、朱某、“老刘”、“三斤半”、林汉开等人;朱某绰号“小个”,朱某跟赵也安在这个赌场的股份是一起的,具体占多少不清楚;“猴子”是帮朱某倒款;其呆在赌场的这几天,其看到一般一天有一万八到两万多的盈利的事实。


6、同案犯任玉昌的供述及被告人朱某及李慧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涉案赌场是从2011年3、4月份搬到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的,其从2011年3、4月份开始在赌场里放倒款,待了两个月其输钱了就离开了,赌场由朱某(绰号“小个”)、“老刘”、“阿平”、“安安”、“三斤半”、“装逼”、林汉开(绰号“塌脑”)等人开设;其借钱给他人赌博,每借出去10000元,当天还给200元,过几天还就给其500元,其在赌场倒款,可以帮助赌客继续在赌场赌博,其实也是帮助赌场拉拢赌客,“装逼”他们会给其油钱;赌场基本上每天赌三场,有时二场,每场参赌的人很多,大概有六、七十人;李慧(绰号“猴子”)也在赌场里放倒款的事实。


同案犯任玉昌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朱某说自己放倒款没钱,叫其出面找开担保公司的朋友借钱去放倒款,后来朱某叫女朋友王默出面担保,其朋友徐鹏翔答应借钱,先是借了100万,后来又借了30万的事实。


7、同案犯闫超侠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在程学黄开在大岙溪山上的赌场看场,维持秩序,其知道的股东有“装逼”、朱某(绰号“小个”)、“安安”、“老刘”等,“装逼”、“小个”、“安安”有时候会坐庄让赌客赌博;赌场抽头5%,一般都是一天开两场,偶尔开三场;看场的还有一个叫“展昭”,倒款的人挺多的,其知道的就是“鸭子”、“猴子”的事实。


8、同案犯皇占超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1年3、4月,其在“装逼”的赌场看场,其知道的股东有“装逼”、朱某(绰号“小个”)、“安安”、“老刘”,他们都有参与坐庄赌博;“猴子”应该是跟着“小个”、“安安”一起倒款的事实。


9、同案犯李慧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1年4、5月,朱某、程学黄叫其去他们开在状元街道大岙溪山上的赌场赌博并倒款,其去赌场呆了一个多月;其知道的股东有程学黄、赵也安、朱某、“三斤半”、“老刘”、“塌脑”,其中程学黄是赌场的老一,除了“塌脑”之外其他人平时都在赌场里坐庄供赌客赌博,其知道赵也安、朱某是合在一起算一股的;其经常开车送朱某去赌场,朱某将钱放其身上,让其假装倒款给他,这样其他放倒款的人也会跟着放心倒款给他的事实。


10、被告人朱某的劣迹材料。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2、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以本案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且认定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参赌人次认定情节严重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朱某系赌场股东,有权参与抽头渔利分配,积极坐门、坐庄参赌以聚拢赌场人气并倒款,其行为对维系赌场的正常运作起较大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赌场股份,仅在赌场坐门赌博,没有倒款及其他任何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无罪。经查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告人朱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松青、朱金沙、林汉开、任玉昌、闫超侠、皇占超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参与赌场一个多月,享有赌场股份,参赌并倒款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赌博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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