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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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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友、陆苏生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5:26:53 人气:183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友,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绰号“阿猫”,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毁坏公私财物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2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2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经预谋,由郑某到瑞安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并伪造了一张该车车主为郑某的假行驶证。同年1月13日,陈永友、陆某、郑某持假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该车以70000元抵押给了被害人岑某,扣除利息后,得款64400元。案发后,郑某已退还20000元给岑某。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永友辩称:刚开始去租车时大家没有预谋抵押骗钱,后来郑某说去办假证抵押骗钱,其说不行的;后郑某一个人把假的行驶证办起来,打电话给“阿某抵押借钱,其在现场没有拆穿他们,本来还想给借钱做个证明,没有想到签字时做了担保,所借的钱其没有拿到。其辩护人提出:陈永友之前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本节,属坦白交待;郑某立案前还20000元系三人的共同意思,该债务大家共同承担;郑某等人虽伪造了行驶证,但行驶证、欠条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名字都是真实的,反映出他们在赌博赢钱的情况下还是想还款的心理,与纯粹的诈骗不想还有区别,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永友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郑某所还的20000元是三个人一起凑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之前的租车行为是合法的租赁行为,之后陆某等人用伪造的行驶证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以欠条的方式形成抵押借贷的关系,虽有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但基于借贷各方身份信息真实,人员互相认识,之后也有积极的还款行为,故陆某等人不存在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而伪造行驶证属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处理。此外,本案缺乏“阿某的证言,犯意形成、赃款来源、还款行为均未查清,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陆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00元是其个人还的。其辩护人提出:郑某等人出于先租车抵押借钱去赌博,若赢钱就还钱的心理,较纯粹的骗钱不还,主观恶性低;郑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20000元,供述始终一致,认罪态度好;本案中,若不是被害人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也不会发生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经预谋,由郑某到瑞安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走车主为林进步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并伪造了一张该车车主为郑某的假行驶证。同年1月13日,陈永友、陆某、郑某持假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该车以70000元抵押给了被害人岑某,扣除利息后,得款64400元。案发后,郑某已退还20000元给岑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永友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1月12日,其与陆某、郑某一起去瑞安一家租赁公司租车,是拿郑某的驾驶证去租的,后郑某去苍南以自己的名字伪造了一张假的行驶证;第二天,三人和“阿某向“阿某认识的一女子借钱7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拿到手64400元,郑某写了欠条为借款人,其与陆某签名做担保人,“阿某还当着那女的面说自己车管所有人认识打电话核实说车子是真的,所借的钱由陆某拿走的事实。


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永友辨认管国昌即其供述的“阿某。


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供认陈永友、“阿某打电话给其说郑某租了一辆车子去抵押叫其去做担保人,陈永友还说可以骗钱还陈永友欠其的40000元,其同意了;郑某、陈永友租来一辆马自达6轿车,郑某去苍南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了假的行驶证;第二天,其与陈永友、郑某、“阿某将车子抵押给了一个女的,抵押70000元,扣除利息拿到手64400元,郑某签字为借款人,其与陈永友签字为担保人,过程中,“阿某说自己车管所有人认识,拿起电话问了说车子是郑某的,最后钱由陈永友、郑某拿走,陈永友没有还钱给其的事实。


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辨认管国昌即其供述的“阿某。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陈永友打电话叫其去租车抵押给别人,因为陈永友欠其钱,陈永友说可以拿所借的钱去赚钱好还钱给其,其答应了;后其与陈永友、陆某用其驾驶证去租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其去苍南以其身份信息办了假的行驶证;第二天,其与陈永友、陆某到了瑞安,“阿某与一女的过来,讲好抵押借款70000元,扣除利息拿到手64400元,写好欠条后“阿某还说自己车管所有人认识打电话问问真假,“阿某假装打电话说是真的,后在欠条上其签字为借款人,陈永友、陆某签字为担保人,钱给陈永友、陆某拿走,之后其用银行卡转账还了被害人20000元的事实。


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辨认管国昌即其供述的“阿某。


4、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明陈永友打电话给其说朋友急需用钱十来就还钱,因为陈永友的朋友其不放心借,陈永友说他朋友有一辆马自达轿车可以抵押;后陈永友介绍陆某、郑某给其认识,郑某说自己急需用钱说把车子抵押给其,借钱70000元,扣除利息给他们64400元,并拿出行驶证给其看,后郑某打了欠条,陈永友、陆某签字为担保人,过程中“阿某说自己车管所有人认识,“阿某在电话中把车牌报给对方问了说车子是郑某的;过了十天,其打电话给郑某,郑某就推辞,后三人都关手机了,后来才知道这车是郑某租来的,行驶证是伪造;后来郑某还了20000元给其的事实。


被害人岑美茶某、陆某、郑某、“阿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指认情况,指认管国昌即其供述的“阿某。


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郑某过来其租赁公司租了车主林进步的浙C的马自达轿车,后来联系不上,知道车子被抵押后就报警的事实。


6、瑞安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郑某的驾驶证、林进步的行驶证、伪造的郑某行驶证,欠条一份。


7、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的前罪判决书。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9、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陈永友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永友庭审中拒不认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永友属坦白交待罪行并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20000元系被告人郑某所还,故对被告人陈永友、陆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岑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出借赃款,虽超过部分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已经退还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部分赔偿,综上,对各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永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陆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郑华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永友、陆苏生、郑华杰继续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44400元,返还被害人岑美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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