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友,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绰号“阿猫”,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毁坏公私财物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2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2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经预谋,由郑某到瑞安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并伪造了一张该车车主为郑某的假行驶证。同年1月13日,陈永友、陆某、郑某持假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该车以70000元抵押给了被害人岑某,扣除利息后,得款64400元。案发后,郑某已退还20000元给岑某。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永友辩称:刚开始去租车时大家没有预谋抵押骗钱,后来郑某说去办假证抵押骗钱,其说不行的;后郑某一个人把假的行驶证办起来,打电话给“阿某抵押借钱,其在现场没有拆穿他们,本来还想给借钱做个证明,没有想到签字时做了担保,所借的钱其没有拿到。其辩护人提出:陈永友之前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本节,属坦白交待;郑某立案前还20000元系三人的共同意思,该债务大家共同承担;郑某等人虽伪造了行驶证,但行驶证、欠条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名字都是真实的,反映出他们在赌博赢钱的情况下还是想还款的心理,与纯粹的诈骗不想还有区别,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永友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郑某所还的20000元是三个人一起凑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之前的租车行为是合法的租赁行为,之后陆某等人用伪造的行驶证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以欠条的方式形成抵押借贷的关系,虽有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但基于借贷各方身份信息真实,人员互相认识,之后也有积极的还款行为,故陆某等人不存在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而伪造行驶证属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处理。此外,本案缺乏“阿某的证言,犯意形成、赃款来源、还款行为均未查清,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陆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经预谋,由郑某到瑞安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走车主为林进步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并伪造了一张该车车主为郑某的假行驶证。同年1月13日,陈永友、陆某、郑某持假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该车以70000元抵押给了被害人岑某,扣除利息后,得款64400元。案发后,郑某已退还20000元给岑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友、陆某、郑某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已经退还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部分赔偿,综上,对各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永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