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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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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云川、崔红彬等开设赌场罪,邱云川、罗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5:28:10 人气:42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川娃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文平,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伟,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建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术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崔某、蒋某、邱文平、黄伟、胡建勇、夏术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甲、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信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甲、崔某合伙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白水山上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胡建勇、黄伟、蒋某、邱某乙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雇佣被告人夏术成为赌场开车,组织程某等人以“扑克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月16日至19日,该赌场共开设五场,每场参赌人数在二十人以上。


2011年以来,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白水山山腰、度山安乐陵园一带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蒋某及“杨秉生”(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到彭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的暂住房内向其催讨赌债,因彭某甲不在家,便将彭某甲的儿子被害人彭某乙带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非法拘禁。次日中午,罗某乙又将彭某乙带至自己暂住房内进行拘禁,直至第三天中午,才让彭某乙回去,时间长达30多个小时。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崔某、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情节。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邱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甲辩称:开设赌场第1节,每场参赌人员只有十四五人;第2节,其没有参与;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开设赌场第1节,邱某甲及同案犯供述参赌人员有20来人包括赌场的工作人员,该节赌场开设时间较短,场次少,参赌人员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开设赌场第2节证据不足;非法拘禁事实中,邱某甲与罗某乙没有犯意联络,只说要通过彭某乙找彭某甲讨债,离开时也没跟罗某乙说一定要把钱讨过来,本节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甲完成开设赌场的前期基础工作,开设好赌场,崔某方才参与赌博,邱某甲允诺给其好处,崔某才吸纳成为赌场的赌东,故崔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崔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主动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崔某同妻儿在温州生活多年,有一定的事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辩称:开设赌场第2节,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由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甲、崔某合伙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白水山上开设赌场,邱某甲负责赌场的基本运作,崔某负责坐门赌博及赌场管理,并雇佣被告人胡建勇、黄伟、蒋某、邱某乙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坐角、报夹子、做理手等,雇佣被告人夏术成为赌场开车,组织程某等人以“扑克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月16日至19日,该赌场共开设五场,每场参赌人数在二十人以上,共抽头7000余元。同日,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邱某甲于同日到永兴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抓获。2012年9月11日,崔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白水山山腰、度山安乐陵园一带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蒋某及“杨秉生”(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2012年8月24日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永中街道白水山上开赌场,2012年7月16日开始,当天晚上一场,7月17日中午一场,7月18日中午、晚上各一场,每场头薪大概一、二千元,连上7月19日这场头薪算下来,总共七、八千元;赌场是由其一个人开设的,因为崔某赌博技术较好,所以由其出钱,崔某去赌,结果平分;蒋某、胡建勇、黄伟、邱某乙是“坐角”的,就是帮赌场递夹子、报夹子,邱某乙抽头薪,夏术成帮赌场开车,运送赌场的工具、饮料等,他们每天的报酬是二百元,邱某乙稍高一点三、四百元的事实。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邱某甲在永中街道白水山上开设了一个赌场,说这个赌场新开没有什么生意,叫其去赌场赌博,说其是生意人,去了赌场场面会好,其说没钱,邱某甲就说先将抽头薪的钱给其赌,输赢都算二人摊派,算其给邱某甲捧场,给其股份的意思;场地是邱某甲联系好跟其说的,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赌场有望风、接送、抽头、坐角的,其就负责赌场坐门赌博,赌场抽头大概三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供认邱某甲等2011年也在永中白水山、度山安乐陵园一带开设赌场,生意比较好,其看到有一场就有四十余人在赌博,一场下来抽头一万余元,赌场也有工作人员,其只看到蒋某在的事实。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邱某甲是其亲舅子,在永中街道白水山上开赌场,赌场还有一个老板崔某,其在赌场有时候也帮忙做理手、报夹子;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都是邱某甲、崔某联系的;夏术成提供交通工具运送桌子、凳子等,有时也接送一下赌客,黄伟、邱某乙负责抽取头薪,胡建勇做理手;赌场抽取头薪最少也有15000元以上的事实。


4、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赌场是邱某甲、崔某开设的,二人都有在赌场里管理;其在赌场里做理手、报夹子、打皮,2012年7月16日晚上、17日中午,18日全天其都在,19日被抓,每场报酬100元,其共领取报酬500元;黄伟、胡建勇、蒋某也是报夹子的,夏术成也是在赌场里帮忙的;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赌场共抽取头薪15000元至20000元的事实。


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邱某甲等人2011年间在永中天柱寺、白水山上一带开赌场,赌场有蒋某、“杨秉生”等工作人员,每场抽头5000元以上,每场人数都在二十人以上的事实。


5、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邱某甲在永中一带的山上开赌场,赌场还有另一个股东崔某,其帮忙在赌场做了几次理手,帮忙报夹子,胡建勇、邱某乙、蒋某也一同报夹子,夏术成开车接送赌博用的桌子、牌等物;其在2012年7月18日晚上、19日中午去过二场,参赌人数都是二十人左右;邱某甲、崔某都有在赌场里管理,其工资是邱某甲支付的事实。


6、被告人胡建勇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朋友跟永中街道白水山上的赌场老板崔某说一下,让其在赌场里帮忙,其就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帮忙,崔某说好一场100元,7月16日、17日、19日下午各赌了一场,18日下午、晚上各赌一场,其一共拿了500元的工资,7月19日下午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赌场负责拆牌、报夹子;邱某甲、崔某是赌场的老板,几个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他们发的,邱某甲有在赌场里管理,崔某也有在赌场里管理和赌博;黄伟、邱某乙、蒋某是理手,邱某乙负责打皮,夏术成开车运送赌场的桌子、凳子,有时也接一下赌客;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赌场总共抽头薪10000元左右的事实。


7、被告人夏术成的供述,供认其算是替赌场开车运送桌子、凳子等,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并在赌场里卖饮料、水果赚钱的事实。


8、被告人罗某乙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3、4月,邱某甲在永中天柱寺后面的山上开赌场,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其与彭某甲去了几次,赌场抽头薪的有“杨秉生”,邱某甲的妹夫蒋某整天在赌场里,有时帮忙搬矿泉水之类的,一般赌场里赌博的人有二十人以上,一个头子四五千元的事实。


9、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其到邱某甲开设在永中度山、天柱寺一带山上的赌场赌博,抽头的是“秉生”,理手的有蒋某,抽头薪一般一场在1万元以上,其赌输了邱某甲借款给其,罗某乙作担保的事实。


10、证人吴某甲、雷某、程某、吴某乙、潘某、田某、左某、王某等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其在邱某甲开在永中街道白水山上的赌场赌博的事实及处理情况。


11、本院(2003)龙刑初字第525号、(2007)龙刑初字第75号、(2010)温龙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的前科情况及累犯情节。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邱某甲、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崔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3、被告人邱某甲、崔某、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的身份证明。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到彭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的暂住房内向其催讨赌债,因彭某甲不在家,便将彭某甲的儿子被害人彭某乙带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非法拘禁。次日中午,罗某乙又将彭某乙带至自己暂住房内进行拘禁,直至第三天中午,才让彭某乙回去,时间长达30多个小时。2012年8月28日,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乙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上半年,其老乡彭某甲在邱某甲的赌场里输钱,其给彭某甲担保向邱某甲借款19万元;2011年11月,邱某甲叫其一起去找彭某甲,一起去的还有另三个人,他们到了彭某甲的暂住处,只有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在,他们就带上彭某乙去找彭某甲,找了一圈未果,就将彭某乙带到新富海宾馆,并打电话给彭某乙母亲要求还钱未果,后邱某甲留下二人在宾馆看住彭某乙,其先走了;后第二天中午,其去宾馆将彭某乙带到暂住处,对彭某乙说等其与彭某甲碰面谈了就让彭某乙回去,直到第三天中午,其才让彭某乙走掉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邱某甲、罗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在出租房睡觉,罗某乙和另三个人进来,问其父亲彭某甲在不在,其说不在,他们就将其带到楼下邱某甲驾驶的黑色越野车上,先到沙城那里的宾馆找彭某甲未果,后来到了永中的新富海宾馆,罗某乙打电话给其母亲要钱未果,后来邱某甲、罗某乙留下二个人看住其,第二天中午,罗某乙几个人将其带到罗某乙的出租房,让其待在出租房,让其联系上父亲彭某甲就让其回去,其就一直待在出租房联系不上父亲,直到第三天中午才让其回去的事实。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邱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儿子彭某乙被他们抓了,要其还赌债,还说不还就准备收尸,其说一定会去贷款还债的,后来第三天中午,其儿子才回来;抓彭某乙的是邱某甲、罗某乙等五六人,其他人不认识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丈夫彭某甲在邱某甲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邱某甲赌债23万元,到了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儿子彭某乙被罗某乙等人抓走,到了第三天中午才放回来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某乙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6、被告人罗某乙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邱某甲辩称开设赌场第1节,每场参赌人员只有十四五人,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供述的参赌人员包括赌场的工作人员。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均明确供认赌场的参赌人员为二十人以上,故该事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甲、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第2节,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节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由被告人崔某、邱某乙的供述,证人罗某乙、彭某甲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邱某甲与罗某乙没有犯意联络,不构罪;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由的。经查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由被告人罗某乙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张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仅参赌,而赌场的基础工作均由邱某甲完成,故崔某作用相对较小从而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系赌场股东,不仅坐门赌博,还参与部分赌场管理,但作用较邱某甲相对较小,故对上述部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崔某、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甲、罗某乙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邱某甲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甲、崔某享有赌场股份收益,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为赌场做理手、开车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某乙、黄伟、胡建勇、夏术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蒋某、罗某乙认罪态度较差,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邱文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黄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六、被告人胡建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七、被告人夏术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九、追缴被告人邱某甲、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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