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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廖,男,1981年10月生,温州市龙湾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81077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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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王周平、张天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周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8-15 15:29:36 人气:27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周平,绰号“阿兵”,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项建华,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天明,绰号“天棒”,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锵,绰号“冬瓜”,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绰号“小妹”,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幼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饭桶”,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天明、姜某甲、苏某、王某甲、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平介绍李柄样(已判刑)帮胡伏琼(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后胡伏琼在王周平的介绍下指使李柄样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云天楼酒店楼下,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周平指使李炳样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莫泰168宾馆,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2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明受胡伏琼指使,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王周平暂住处楼下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周平。


4、2012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明受胡伏琼指使,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三号街之上超市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


5、2012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平经被告人张天明介绍,并指使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菜场,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


6、2012年1月26日的一天下午,潘小海、韩洁洁(已判刑)经被告人王周平介绍,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加油站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


7、2012年1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周平经被告人苏某介绍,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工商银行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8、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周平经被告人姜某乙介绍,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9、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乙、王某乙、丁某甲受被告人王周平指使,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王周平的暂住处楼下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经鉴定,用于交易的1包冰毒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邮电局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七”。


11、2012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农行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七”。


12、2012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老人亭附近,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天明身上搜出6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涉案7包毒品疑似物共重3.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于2012年3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周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丙、姜某丙、林某、“阿兴”(身份不明)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王周平及王某丙、姜某丙、林某尿检均呈阳性。


2、2012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周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姜某乙、王某乙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周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天明、姜某乙、苏某、王某乙、丁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天明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乙、苏某、王某乙、丁某甲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周平辩称:第5节,其没有参与;第7节,苏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没有,苏某让其介绍,其就打电话给胡伏琼,胡伏琼让其找李泽;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5节,张天明的二次供述,“小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本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7节,王周平是居间介绍,而不是直接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吸毒人员与王周平均是朋友关系,社会影响范围小,王周平主观上也没有牟利目的;此外,虽本案贩毒次数较多,但毒品克数及金额较少,且王周平第1、6、7节均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牟利;第9节系特情引诱犯罪,且该节中“小某存钱后多次催要毒品,引诱作用比较明显;王周平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王周平有立功情节;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周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天明辩称:第3节,其在胡伏琼家玩,顺便将王周平带回家,没有贩卖毒品;第4节,胡伏琼给其一个红包带下去给别人,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其没有收取300元;第5节,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第12节,重量有异议,没这么多;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3、4、5节证据不足;第10-12节,均存在特情引诱,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第12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张天明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天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苏某、王某乙、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周平将姜某乙叫到身边将毒品交给后者,当时王某乙、丁某甲正欲与姜某乙一同离开,后姜某乙下楼将毒品交给“山北客”,之间没有交流对话,没有给付毒资,交易时王某乙、丁某甲亦没有上前;现有证据表明他们之间没有犯罪合意,丁某甲也没有积极帮助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丁某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平介绍李柄样(已判刑)帮胡伏琼(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后胡伏琼在王周平的介绍下指使李柄样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云天楼酒店楼下,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周平指使李炳样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莫泰168宾馆,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2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明受胡伏琼指使,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王周平暂住处楼下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周平。


第3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购毒者王周平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给胡伏琼说要买300元的冰毒,胡伏琼说叫人送,后打电话说送冰毒的人到其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暂住处楼下了,其下楼了才知道是“天棒”过来送货,其给了“天棒”300元,“天棒”交给其一小包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张天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胡伏琼家玩,其走的时候,胡伏琼拿了一包300元的冰毒让其送给王周平,其就将冰毒送到王周平家楼下,然后打电话给王周平,王周平下楼给其300元,其将冰毒交给王周平就走了的事实。


(3)同案犯胡伏琼的供述,供认有一段时间张天明帮其送过毒品,也给王周平送过300元冰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天明提出本节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本节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张天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购毒者王周平、同案犯胡伏琼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4、2012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明受胡伏琼指使,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三号街之上超市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


第4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天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胡伏琼让其将一包冰毒送到永中三号街之上超市跟人交易,并把对方的电话给其,其步行到超市附近将冰毒交给对方,对方交给其300元,后来回到胡伏琼家,胡伏琼说那人是警察的线人,本来那包冰毒是卖500元的,但卖给对方才300元的事实。


(2)证人“小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胡伏琼购买500元的冰毒,但只有300元,先欠200元,胡伏琼说行,后来张天明送冰毒过来,在永中三号街之上超市附近完成交易的事实。


(3)同案犯胡伏琼的供述,供认有一段时间张天明帮其送过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张天明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收到300元,其辩护人提出本节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得到证人“小某的证言、同案犯胡伏琼的供述的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5、2012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平经被告人张天明介绍,并指使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菜场,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


第5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周平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山北客”打电话给其说是“天棒”的朋友,其说不认识,让“天棒”打电话过来,后“天棒”打了电话,其让“天棒”过来其家中拿货,“天棒”过来拿了200元的冰毒,等他把冰毒卖给“山北客”后,“天棒”才把200元交给其的事实。


(2)被告人张天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山北客”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说没货,让“山北客”联系王周平购买冰毒,并把王周平的电话告诉“山北客”让他自己联系;“山北客”自己联系了,王周平说不认识他;其又打电话给王周平说“山北客”是自己的朋友,王周平说让其过去拿冰毒再给“山北客”,其开车去了王周平楼下,王周平给了其200元的冰毒,其去山北菜场将冰毒交给“山北客”,“山北客”没有给其200元,最后还是其把200元交给王周平的事实。


(3)证人“小某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给王周平购买冰毒说是张天明的朋友,王周平叫其让张天明打电话给他,后来张天明到山北菜场与其交易了200元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王周平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节,被告人张天明辩称本节毒品系用于吸食,二辩护人提出本节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平、张天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得到证人“小某的证言的佐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现王周平、张天明当庭翻供没有理由,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6、2012年1月26日的一天下午,潘小海、韩洁洁(已判刑)经被告人王周平介绍,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加油站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


7、2012年1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周平经被告人苏某介绍,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工商银行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第7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周平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苏某(“小妹”)打电话给其说有朋友想买500元的冰毒,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的,并让她的朋友在工商银行那等,其步行去送冰毒,之前其告诉“小妹”自己戴帽子,后其到了“小妹”的朋友车边,给了500元的冰毒,“小妹”的朋友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其自己到ATM上取款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供认其朋友“啤酒朋友”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没有,其就通过“成杰”弄来王周平(“阿兵”)的电话号码,并发给“啤酒朋友”,并告诉“啤酒朋友”王周平戴帽子的,王周平说自己在永中街道中河路工商银行处,其打电话给朋友说了这个情况,后来知道“啤酒朋友”买了500元的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王周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节中王周平仅居间介绍李泽贩毒。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平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可予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8、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周平经被告人姜某乙介绍,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9、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乙、王某乙、丁某甲受被告人王周平指使,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王周平的暂住处楼下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经鉴定,用于交易的1包冰毒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9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周平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7日20时许,手机号为1503240的“山北客”打电话给其要买300元的冰毒,其同意了并让“山北客”先打钱到其农行卡内,并将卡号和户名发给“山北客”;到了23时许,姜某乙、王某乙、丁某甲在其家玩好要走,刚好“山北客”打电话过来问“货”有了没有并说自己在楼下,其说“货”有了,对三人说刚好有人来买“货”,叫他们带下去给“山北客”,他们同意了,其就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姜某乙,并告诉他们买家就在楼下,一会儿“山北客”打电话过来说“货”拿到了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供认其与王某乙、丁某甲在王周平家吸食毒品后,23时许,当时他们要走了,王周平接了电话说一个买冰毒的朋友已经在楼下等了,让他们帮忙把冰毒带下去给他,三人默认了,王周平叫住其并将一小包冰毒递给其,其拿了后跟王某乙、丁某甲一起下楼,看到一辆三轮车,其走过去问是不是王周平朋友,对方说是的,其就将冰毒递给对方,然后转身跟身后的王某乙、丁某甲一起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姜某乙、王某乙在王周平家玩,期间王周平接了电话,大概说钱已打入卡中,王周平说暂时没货,其就知道王周平在贩毒了,23时许,他们三人想走了,这时王周平接了电话,王周平跟他们说买货的人已经在楼下了,让他们帮他带一下毒品,他们都默认了,并将一小包冰毒递给姜某乙,然后三人就下楼了,姜某乙走向一三轮车,其与王某乙站在离他二米左右的地方,其与王某乙站在边上充个人数,万一出点什么事情有个照应,姜某乙问是不是王周平的朋友接着将冰毒递过去,接着三人就走了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其与姜某乙去王周平位于永中街道中河路家中玩,当时房间里有王周平、丁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王周平接到很多电话,王周平都是说暂时缺货,后王周平买来冰毒,其与姜某乙、王周平都吸食了;等到23时许,王周平接了电话说有货了,让他们帮忙带下去,其知道肯定带的是毒品,但因为大家都是朋友,也都没有反对,王周平递给姜某乙一小包冰毒,当时其与丁某甲在门附近,后三人一起下楼,姜某乙走近一三轮车问是不是王周平的朋友,接着就将冰毒递给对方,其与丁某甲站在离他们一米远的地方,其与姜某乙站在边上充个人数,万一出点什么事情有个照应,交易完成后三人就走了的事实。


(5)证人“小某的证言,农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向王周平购买300元的冰毒,王周平说暂时没货,叫其先打钱,其在农行存了300元给王周平,王周平说马上会有的,期间其打电话催了几次;23时许,其与公安机关安排的人员到了王周平家楼下,王周平叫他朋友送下来的,有三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将毒品交给其三人就走了的事实。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陪同“小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时有三个男子下楼并排走到三轮车边,其中一人问“小某是不是王周平的朋友,边上二人隔着一米来远的地方,“小某说是,接着那名男子将冰毒交给“小某,三人并排走掉的事实。


10、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邮电局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七”。


11、2012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农行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七”。


12、2012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天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老人亭附近,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天明身上搜出6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涉案7包毒品疑似物共重3.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实,2012年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8日、3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姜某乙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他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周平、张天明的供述,供认其结伙贩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供认其知道王周平是卖冰毒的,王周平也让其帮忙介绍朋友到王周平处买冰毒,其偶尔能从王周平处吃点免费的冰毒,王某乙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300元的冰毒,其就将王周平的号码发给王某乙,后来得知王某乙从王周平买了300元的冰毒的事实。


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开车送王某乙到王周平家中,一起上楼,王某乙给了王周平300元,王周平给了王某乙一小包冰毒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给丁某甲让后者开车带其,又打电话给姜某乙问哪里能买到冰毒,姜某乙说王周平在卖冰毒并把王周平的号码发给其,其就去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王周平暂住处买了300元冰毒的事实。


5、同案犯胡伏琼的供述,供认指使他人送毒的上述事实经过。


6、同案犯韩洁洁、潘小海的供述,供认二人经王周平介绍,驾车来到海滨街道蓝田村加油站附近,将300元的冰毒卖给一男子的事实。


7、同案犯李柄样的供述,供认其受人指使送毒的上述事实经过。


8、证人“小七”、“小某(即“山北客”)、“小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特情人员身份的说明,证明其向上述贩毒人员购毒的事实。


9、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若干,证明经辨认,被告人王周平辨认出李柄样、姜某乙、“山北客”、丁某甲、胡伏琼、苏某,被告人张天明辨认出胡伏琼、李泽、王周平,“小某辨认出王周平、张天明,李柄样辨认出王周平。


10、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王周平的暂住处的具体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本案毒品、作案工具等具体情况。


12、毒品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及成分。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姜某乙、丁某甲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周平、张天明、苏某、王某乙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4、被告人王周平、张天明、姜某乙、苏某、王某乙、丁某甲的身份证明。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周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丙、姜某丙、林某、“阿兴”(身份不明)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王周平及王某丙、姜某丙、林某尿检均呈阳性。


2、2012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周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42弄4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姜某乙、王某乙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周平的供述,供认其分别容留姜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姜某丙、林某、“阿兴”等人在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事实。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乙及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王周平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事实。


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王周平、姜某乙、王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王周平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姜某乙及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等人在王周平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丙、姜某丙、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在王周平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王周平的辩护人提出王周平有立功情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被告人张天明辩称第12节毒品重量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节属犯罪未遂。经查本院认为,毒品重量有鉴定结论书为凭,系实物鉴定,可予认定;张天明以贩卖目的获得毒品,已属既遂,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天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均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丁某甲不构成犯罪。经查本院认为,依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系明知王周平向买家出售毒品,而共同帮忙带毒品下楼并由姜某乙交给买家,其行为对整个毒品交易的完成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平、张天明、姜某乙、苏某、王某乙、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王周平、张天明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周平又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周平、张天明雇佣他人或自行贩卖毒品,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乙、苏某、王某乙、丁某甲或替人送毒品,或介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丁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周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周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2016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2012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追缴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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